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靖检诉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5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陕西省靖边县人,户籍所在地靖边县**镇**村**组**号。2019年6月3日因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不批准逮捕,2020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靖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8日,张某乙、张某丙将靖边县新区民生路附近的一块0.665亩土地以4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冯某某。同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和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将4人位于靖边县新区民生路附近的另外1.12亩土地以67.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冯某某,冯某某分三次给张某丙支付了70万元,冯某某又向张某丙打了一张44万元的欠条。张某丙将其中的16.3万元支付给了乔某甲、乔某乙(下欠20万元)。张某丁、张某乙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每人分了5万元,剩余的38.7万元被张某丙个人使用。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和张某丁、张某乙、张某丙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将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70万元违法所得交至靖边县公安局经侦大队,靖边县公安局将该涉案款依法予以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在案发后能将违法所得主动退回,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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