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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贾鹏(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
张某乙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鹏,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贾鹏及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在张北县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怡锦苑”初期,李春贵在我名下入了股,因李春贵欠赵建永债务不能归还,2010年9月20日李春贵将该股转让给了赵建永,后赵建永又将该股转让给我,李春贵又从我这里将该股接回。
2012年10月27日李春贵以张北田禾幼儿园作抵押与我签订接股协议,后其并未将股权转让款付给我或赵建永。
我于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先后分9次为李春贵垫付股权转让款本息共计4800000元。
当时李春贵答应此垫付款按月息二分给付我利息,但至今分文未给付。
现借款人李春贵已死亡,故要求其妻张某乙归还股权转让垫付款4800000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张某乙辩称,对原告所述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李春贵之间的接股协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李春贵依约应履行给付义务。
因本案所涉股金转让发生在被告张某乙与债务人李春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张某乙应对李春贵生前所欠债务承担给付责任。
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4800000元,因原告张某某与李春贵所签的接股协议中约定为4250000元,本院支持其425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某42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00元,由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李春贵之间的接股协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李春贵依约应履行给付义务。
因本案所涉股金转让发生在被告张某乙与债务人李春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张某乙应对李春贵生前所欠债务承担给付责任。
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4800000元,因原告张某某与李春贵所签的接股协议中约定为4250000元,本院支持其425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某42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00元,由张某乙负担。

审判长:张世辰

书记员:王爱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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