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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陕西省富平县车站小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乙,西安市铁路局东车辆段职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乙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其父母于2007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当时确定原告由母亲自行抚养。父母离婚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其生活费用。现物价上涨、消费提高,原告上学及生活花费日益增多,原告母亲一人无法维持原告的花费需要,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医疗费、教育费由被告承担一半。
被告张某乙辩称,离婚后自己多次给孩子买过学习、衣服、玩具等用品,也给过孩子生活费,现愿根据自己情况给孩子钱,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之母李某与被告张某乙于2007年8月20日经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07)灞民初字第122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该文书第二条确定“婚生女张某某由李某自行抚养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父母离婚后,原告随母亲及母亲家人生活。2009年8月3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用500元,并承担一半医疗费用及教育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本院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夫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承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关于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父母离婚时调解协议确定原告由其母自行抚养,但现随原告年龄增长所需的抚育费逐年增加,加之物价上涨,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一定的抚育费用,依法应予支持。唯其要求的具体数额较高,本院结合当地的人均生活水平以及当事人实际生活情况酌情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2009年11月起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张某乙每月支付原告张某某生活费200元(于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张盼盈的医疗费用、教育费用凭正式票据由被告张某乙承担一半。
本案诉讼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本院退付原告50元,由被告负担50元,于2009年11月底前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扬

书记员: 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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