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王振义
张某乙
桑印章(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振义,费县正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桑印章,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义,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桑印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母亲付桂兰于2008年8月1日去世,父亲张汝全于2014年10月3日去世,遗有费县银杏花园社区楼房一套与抚恤金存款等遗产,原、被告共有兄妹5人,其大姐张秀云、二妹张秀平、三妹张晓红均放弃遗产继承,原告与被告因遗产继承纠纷,根据《继承法》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继承父母遗产,费县银杏花园楼房一套,抚恤金及存款总价值472645.53元,诉讼中追加诉讼请求,要求对平邑县地方镇顺河村老年房一套价值4万元进行一块分割;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依法应予驳回,请法庭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求。
本院认为,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
本案中,张汝全未立有遗嘱,故应按法定继承对遗产进行分配。
对原告张某某诉求的分割遗产部分,因张汝全的遗产确定为楼房一套,原、被告认可价值为30万元,该房产由被告继承,由被告支付给原告150000元,平邑县地方镇顺河村老年房一套,原告及该村委证明认定4万元,被告认定2万元,该房产由原告继承,原告支付与被告2万元,对张汝全发放抚恤金93090元;补发工资14400元;存款65155.53元,三项共计款172645.53元,即原、被告每人分得款86322.7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及有关民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分得费县银杏花园楼房一套及车位一个,面积85.9平方米,价值30万元,由被告支付原告150000元。
二、原告分得平邑县地方镇顺河村老年房一套,价值4万元,原告支付被告2万元。
三、抚恤金93090元;补发工资14400元;存款65155.53元,三项共计款172645.53元,即原、被告每人分得款86322.76元。
上述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8925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25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
本案中,张汝全未立有遗嘱,故应按法定继承对遗产进行分配。
对原告张某某诉求的分割遗产部分,因张汝全的遗产确定为楼房一套,原、被告认可价值为30万元,该房产由被告继承,由被告支付给原告150000元,平邑县地方镇顺河村老年房一套,原告及该村委证明认定4万元,被告认定2万元,该房产由原告继承,原告支付与被告2万元,对张汝全发放抚恤金93090元;补发工资14400元;存款65155.53元,三项共计款172645.53元,即原、被告每人分得款86322.7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及有关民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分得费县银杏花园楼房一套及车位一个,面积85.9平方米,价值30万元,由被告支付原告150000元。
二、原告分得平邑县地方镇顺河村老年房一套,价值4万元,原告支付被告2万元。
三、抚恤金93090元;补发工资14400元;存款65155.53元,三项共计款172645.53元,即原、被告每人分得款86322.76元。
上述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8925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
审判长:徐涛
审判员:朱纪红
审判员:陈庆亮
书记员:朱玉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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