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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招远市金岭镇中村完全小学、李某乙、李某甲、乔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系原告父亲,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法定代理人隋某某,系原告母亲,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永生,招远市张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招远市金岭镇中村完全小学。住所地:招远市金岭镇中村村。
法定代表人王宁,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格军,山东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晓东,山东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被告乔某某,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被告李某乙,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乔某某,即被告李某甲、乔某某,系被告李某乙的父母。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招远市金岭镇中村完全小学、李某乙、李某甲、乔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永生、法定代理人隋某某、张某乙、被告招远市金岭镇中村完全小学委托代理人林晓东、被告李某甲、被告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乙均就读于招远市金岭镇中村完全小学一年级二班。2016年6月16日上午第三节和第四节课课间,原告张某某在座位上削铅笔时,被告李某乙跑到原告座位前抢原告的铅笔,二人在抢的过程中,被告李某乙松手,铅笔尖捅伤了原告张某某的眼睛。次日原告张某某被父母送往青岛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角膜穿通伤(左)、前方异物(左),住院4天,花医疗费2863.47元(已扣除报销部分4070元),花交通费1280元。被告李某甲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20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隋某某委托莱州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某伤残程度、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后续费用进行鉴定。2016年10月14日莱州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莱州中医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F16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某某因意外致左眼损伤,符合伤残十级(X级)2、一人护理三十日3、营养二十日4、后续治疗费以后期治疗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交纳鉴定费2800元。
2016年10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389.82元并承担原告后续治疗费用,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63.47元、鉴定费2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交通费128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44523.47元,扣除被告李某甲给付的2200元,要求被告再赔偿42323.47元。被告招远市金岭镇中村完全小学申请对原告张某某伤残等级、营养期限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6年12月13日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衡信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83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某某外伤致左眼角膜穿通伤,前方异物,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2、营养期限三十日。”被告招远市金岭镇中村完全小学交纳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招远市护工工资每月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每日每人30元,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使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医疗费单据、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乙均系招远市金岭镇中村完全小学的在读学生,发生纠纷时两人均不满十周岁,均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发生纠纷是在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乙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课间休息期间老师必须在教室巡视,但法律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和管理义务。事发时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乙仅7周岁,活泼好动,老师应当尽量在教室内巡视,预防伤害事件发生,学校没有做到这一点,存在管理上的瑕疵。因此,被告招远市金岭镇中村完全小学无充分证据证明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李某甲、被告乔某某作为被告李某乙的监护人,应对被告李某乙给原告张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该纠纷发生在被告李某乙在被告招远市金岭镇中村完全小学就读期间,被告李某甲、乔某某的监护职责较难履行,应当减轻被告李某甲、乔某某的赔偿责任。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招远市金岭镇中村完全小学承担70%,被告李某甲、乔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数额10000元过高,综合本案的案情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863.47元、鉴定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护理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12930元/年×20年×10%)、交通费12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37523.47元。该损失由被告招远市金岭镇中村完全小学赔偿70%即26266.43元,由被告李某甲、被告乔某某赔偿30%即11257.04元,扣除已给付原告的2200元,被告李某甲、被告乔某某还应再赔偿原告9057.04元。经重新鉴定,原告张某某构成十级伤残,与其监护人单方委托鉴定结果一致,故被告招远市金岭镇中村完全小学交纳的鉴定费1800元应自行承担。原告今后的治疗费用未实际发生,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招远市金岭镇中村完全小学辩称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招远市金岭镇中村完全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70%即26266.43元。
二、被告李某甲、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再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9057.0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47元、被告招远市金岭镇中村完全小学负担482元、被告李某甲、乔某某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占南 人民陪审员  隋振祥 人民陪审员  邵占奎

书记员:胡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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