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汤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现住保定市徐水区,系张某贾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瑞海,保定市徐水区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芳,保定市徐水区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536.65充、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护理费2709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357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027.6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20011.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5日18时40分许,被告汤某某驾驶报废轻型货车,沿保定市徐水区茂山卫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村东路段时,将原告撞伤。被告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由其女婿XX超驾驶冀F×××××号小型面包车到现场顶替肇事车及肇事司机被告。原告受伤后即被往保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6天,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眼眶内异物、下颌骨左侧部骨折,双侧锁骨骨折等。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出具徐公交认字(2017)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遭受了严重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无法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汤某某辩称,汤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受到了10日的行政拘留处罚,并为原告垫付6万余元的现金,家长疏于监管,对原告受伤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可以承担赔偿责任,但现在没有能力支付,待有能力支付后及时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如下:1、2017年9月15日18时40分许,汤某某驾驶自有报废轻型货车,沿保定市徐水区茂山卫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村东路段时,碰撞行人张某某肇事,造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者汤某某为逃避法律责任,由XX超驾驶冀F×××××号小型面包车到现场顶替肇事车及司机。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汤某某行政拘留十日。2、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保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1月10日出院,住院56天,住院期间汤某某为张某某垫付医疗费一部,张某某实际支出医疗费19308.77元。2017年12月15日,张某某至保定市中心医院复查,花费227.88元。3、经张某某申请,本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张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张某某属十级、十级伤残,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90日。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张某某主张汤某某应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汤某某质证意见,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事故认定书显示张某某7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有积极的看护义务,事发路段属于交通要道,原告法定代理人疏于看护监管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经审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某某驾驶报废机动车行车未保证安全,肇事后逃逸,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汤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该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据现场勘察、当事人询问、事故车辆痕迹鉴定结论等作出的,汤某某虽不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定汤某某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张某某主张医疗费19536.65元(19308.77元+22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100元×56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90天),称张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汤某某垫付一部,张某某自行支付19308.77元,出院后张某某支付复查费227.88元,医疗费共计19536.65元。提供医疗费票据6张、住院病例、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载明:营养期60-90日)各1份,诊断证明2份,汤某某质证意见,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数额没有异议,我方垫付金额为55012.8元,根据住院医嘱显示,原告住院期间治疗荨××,此部分花费应在医疗费中扣除;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我方为其支付了伙食费,不再负担;不认可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交医疗机构建议加强营养的证明,要求营养费没有依据。经本院审查,医疗机构根据专业诊断对张某某进行治疗,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用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关联证实,汤某某主张张某某治疗荨××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张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张某某主张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5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汤某某主张其已为张某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张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营养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营养费应结合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张某某未提交医疗机构要求加强营养的意见,仅以鉴定意见中确定的营养期为依据主张营养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张某某的医疗费为1953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3、张某某主张护理费27090元,称由其父母及大姨牛元元护理,主张牛元元1人护理按月工资13545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提交保定市莲池区璇衣美服饰商行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各1份,牛元元的银行流水1份、鉴定意见书1份(载明:护理期30-60日)。汤某某质证意见,牛元元没有到医院护理过,即使确实护理了,也应提交完税证明、劳动合同,我方认可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30天的护理费。经本院审查,张某某述称住院期间由其父母及牛元元三人护理,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三人护理的必要性,亦未说明必须由牛元元护理的合理性,本院认为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一般情况为子女的优先护理人,张某某的父母户籍地,张某某主张按牛元元月工资13545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张某某主张依据鉴定意见计算护理期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张某某的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1人护理计算60天,共计5881.2(98.02元×60天)元。4、张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35757(11919元×20年×1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027.6元,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张润辰构成十级、十级伤残)1份、鉴定费票据1张。汤某某质证意见,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确定晋级标准及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过高,我方认可每级3000元;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鉴定护理期、营养期的费用。本院经审查,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系由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根据其伤情,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张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本院认定张某某的残疾赔偿金357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鉴定费2027.6元。5、张某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交出示交通费票据20张。汤某某质证意见,交通费过高,我方只认可200元。经本院审查,张某某提供的票据均为连号定额发票,不能显示乘车的时间、地点,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票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受伤住院等客观事实,本院酌情认定,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300元。综上,本院认定张某某在本案中涉及的损失有:1.医疗费19536.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3.护理费5881.2元;4.残疾赔偿金35757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6.鉴定费2027.6元;7.交通费300元。上列7项损失总计73602.45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汤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李旭,被告汤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瑞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汤某某驾驶报废轻型货车,碰撞行人张某某,造成张某某受伤,汤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张某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汤某某未按法律规定交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张某某造成的损失应由汤某某依法赔偿。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确认的损失数额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3602.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汤某某负担828元,由张某某负担5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