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原告张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周卫毛,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建峰,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熊某(被告王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刘琛,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凌芳独任审理。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王某之女熊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卫毛,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峰,第三人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管某甲为其父管某丙与其母胡友珍的第五子,管某丙1981年1月28日去世,胡友珍2001年3月23日去世,二人生前均未立遗嘱,所留遗产即武汉市汉阳区鹦鹉洲尾后街XX号房屋未分割。因该房屋被拆迁,2004年11月7日,管某甲兄弟6人就所得拆迁费人民币400203.42元的分配问题达成协议,并制作了协议书。依该协议,被继承人管某甲分得的人民币138403.03元由长兄管某甲保管。其中,人民币120000元被管某甲用于购买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洲头一村XX室的争议房屋(建筑面积65.42平方米),余款长兄管某甲以现金形式交付管某甲。2013年3月29日,管某甲死亡。原告张某某认为其有权继承争议房屋50%产权,因与被告协商不成,故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原名管某乙,生于XX年XX月XX日。其父管某甲与其母张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2001年,管某甲与张某乙离婚,原告由张某乙抚育。××××年××月××日,管某甲与被告王某登记结婚。
又查明,第三人熊某生于XX年XX月XX日,为被告王某与前夫之女,初中毕业后,于XX年XX月XX日毕业于湖北省青华职业培训中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管某甲的父母死亡时间均在管某甲与被告再婚前,因此管某甲继承其父母遗产的份额属于其婚前财产;且被告未能就其曾在购买本案争议房屋时出资的说法举证。故争议房屋属于被继承人管某甲以其婚前财产购买的个人财产,该房屋完全产权均属于其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被继承人管某甲之妻被告王某和其女原告张某某,是其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因被继承人未立遗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原、被告各继承争议房屋50%产权。被告和第三人主张第三人熊某与被继承人管某甲形成抚养关系的观点,与××××年××月××日被继承人与被告再婚、2005年1月18日第三人已从技校毕业的事实不符,故对第三人熊某主张其是本案继承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洲头一村XX室(建筑面积65.42平方米)由原告张某某和被告王某各享有50%产权份额。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2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112.5元由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各负担人民币1056.25元(此款原告张某某已预交,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叶凌芳
书记员:赵春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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