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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甲
王某乙
张舰(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
张晓燕(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

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张舰、张晓燕,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舰、张晓燕,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树青与张润白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8日、2014年1月15日张润白、王树青先后去世。
二人分别于1956年、1971年收养王某甲、王某乙。
张润白与张某某血缘上系表姑侄关系,张某某因父母离异,先与张润白之父张明炬共同生活,大约于1962年与王树青、张润白夫妇共同生活,张某某称张润白为姑姑,王树青为姑父。
1965年王树青在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领导干部登记表及职工登记表中家庭主要成员一栏中填写,母亲王井妮、妻张润白、妹王某丙、子王某甲。
1971年4月22日张某某入团志愿书履历表中关于现在家庭主要成员的姓名、住址、职业及政治情况一栏中,填写内容为:“姑父王树青现在邢台煤矿工作,住工人村,中共党员。
姑姑张润白,现住邢煤工人村,家属、群众。
说明:卫泽七个月时因父母不合而离婚,卫泽从此跟王树青生活至今。
”2014年7月29日邢台市桥西区中华街道金牛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我辖区居民王树青,男,身份证号为:××,与张润白,女,身份证号:××,系夫妻关系。
前几年居委会工作人员入户核对家庭信息基本情况时,他们口述说有三个子女,分别是:张某某,男,身份证号:××;王某甲,男,身份证号:××;王某乙,女,身份证号:××。
”庭审后居委会将证明中王某乙身份证号更改为××,居委会负责人在证明上签字确认。
王树青名下银行存款100000元,张润白的丧葬补贴30770元,以上存折均在王某乙处。
庭审中证人闫某、张某乙、张某丙、丁某、张某丁出庭作证证明张某某随王树青夫妇共同生活,系二人的养子。
二被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张某某均是在上学之后认识的,对张某某上学之前的家务事并不知情,都是听张某某自己陈述,无法证明张某某与王树青夫妇构成事实收养关系。
二被告对张某某提交的入团志愿书部分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卫泽七个月时因父母不合而离婚,卫泽从此跟王树青生活至今”与事实不符,并且入团志愿书系张某某自行填写,不具有客观性。
对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明并未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居委会的证明属于传来证据,也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而且证明中王某乙的身份证号是错误的。
证人许某、邓某、索某、张某戊、赵某、薛某的证人证言,王某丙的证明,1963年、1985年、2000年、2007年、2008年、2010年王树青夫妇全家福6张,王树青领导干部登记表及职工登记表、2007年王树青书写的王氏家谱,王树青丧事的录像及王某甲、王某乙的礼薄,以上均证明王树青夫妇仅有一子王某甲、一女王某乙,从未收养过张某某。
张某某对二被告的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
原审认为,本案为继承纠纷,首先应确定继承人的范围,张某某与王树青夫妇是否构成事实收养是本案争议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于1992年公布实施,张某某与王树青、张润白夫妇约于1962年开始共同生活,该行为发生时并无相关法律可以适用。
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虽在证据形式上有所欠缺,但在庭后该居委员会负责人在证明上签字确认,也将王某乙的身份证号予以纠正,故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提交的1963年、1985年、2000年、2007年、2008年、2010年王树青夫妇全家福6张,2007年王树青书写的王氏家谱,王树青丧事的录像,张某某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关鉴定,本院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但是以上证据仅能证明二被告与王树青夫妇以父母子女的名义共同生活,并无法证明张某某非王树青夫妇养子的事实。
原告、被告提供的证人均系各自朋友,本院对此均不予采信。
证人王某丙未出庭接受质证,故对其证言本院亦不予采信。
1、王树青夫妇收养张某某时并无任何法律规定,故不能以现行的法律规范当时的行为。
2、张某某与王树青、张润白夫妇共同生活多年,两位老人对张某某尽到了抚养义务,成年后张某某也对两位老人进行照顾,并且王树青夫妇在居委会工作人员入户调查时也认可张某某是其子女之一。
综合上述情形,本院认为张某某与王树青夫妇称谓虽为姑侄,但实质以父母子女相待共同生活,鉴于本案特殊案情,本院认为张某某与王树青夫妇之间构成事实收养关系。
王某甲、王某乙自幼随王树青夫妇一起生活,以父母子女关系相待,履行了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原告对此也认可,故本案中张某某、王某乙、王某甲为王树青夫妇第一顺位继承人。
再次确定张某某应继承王树青夫妇遗产的份额。
本案中无遗嘱和遗赠情形存在,故应按法定继承进行遗产分割,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作为王树青夫妇第一顺位继承人,对其王树青夫妇的合法遗产应该平均分割。
张润白的丧葬补贴不属于遗产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
张某某主张王树青夫妇的遗产有王树青老家的房产、报销医药费4500元及过年补贴500元,但以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王树青名下的100000元存款,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各分得33333元、33333元、33334元。
原告、二被告非王树青夫妇的亲生子女,但两位老人视三人为己出,细心照料,将其养育成人,原、被告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兄妹之情,放下误会,今后和睦相处,令逝者安息。
二、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各分得王树青名下银行存款33333元、33333元、33334元。
案件受理费收取890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各承担445元。
王某甲、王某乙上诉主要称,1、被上诉人与王树青夫妇没有收养的事实,收养关系不能成立。
根据法律及相关政策的规定,事实收养必须要有收养的事实。
具体表现有:改变生活环境,以养父母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改变称呼等。
而本案没有任何事实,因此就不存在事实收养。
被上诉人自认从小就被同族一家的老夫妻收养,然后便在一起生活。
在其上学以后,祖父母年岁已高,便随祖父母一起和王树青居住,但上学及生活费用还是由其祖父母所出,被上诉人虽与王树青夫妇共同生活,但并非是养父母养子女关系,王树青夫妇对其的照顾完全是基于一种亲情。
祖父母去世时被上诉人也以养子的身份为其打幡、摔盆,并继承了祖父母的财产。
被上诉人主张与王树青夫妇成立收养关系时,他们已有王某甲一个儿子,根本没有收养男孩子的必要了。
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与王树青夫妇之间构成事实收养关系并确定其为合法继承人是错误的,应当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2、上诉人认为双方是否存在收养关系,应首先得到被继承人王树青夫妇的认可。
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不同年代的全家福照片、王氏家谱、礼薄等证据均得到法院的认可。
综合分析这些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不是王树青夫妇养子的事实,从全家福照片可以看出在老人心目中被上诉人不是他们家的孩子;王树青亲自手写的家谱,其也不认可被上诉人是养子。
另外王树青的干部登记表、职工登记表都是王树青夫妇自己的表述,家庭成员栏内也没有被上诉人,明确表明被上诉人并不是其家庭成员。
丧事录像及公证书都能看出被上诉人并不是王树青夫妇的养子。
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并非王树青夫妇养子。
3、一审判决仅以“居委会的证明”就认定被上诉人与王树青夫妇之间构成事实收养关系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与王树青夫妇是否存在收养关系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而且要达到亲友、群众公认或者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标准。
被上诉人根本举不出任何有分量的证据。
关于居委会的证明,我方已提出异议,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负责人签字且是口述,是传来的根本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审明知该证据在形式上有欠缺,在庭后让负责人补写签字,其行为明显偏袒被上诉人。
因此,一审以“居委会的证明”认定被上诉人与王树青夫妇之间构成事实收养关系是错误的。
另外一审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草率认定王树青夫妇对被上诉人尽到了抚养义务以及被上诉人对王树青夫妇进行了照顾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主要称,1、共同生活:在我出生7个月时由于父母离异,即由血缘关系极近的祖父母收养。
祖父母膝下只有一女即张润白,婿王树青,他们已结婚7年无生育。
当时,还有为他们收养一孩养老的意图,由于历史原因,家族关系等就一直以姑姑、姑父称呼。
从此我开始了在双方轮流居住生活。
并在1966年随其工作来到邢台,至1976年我结婚生子以后才分居另过。
我在1971年填写的入团志愿书,家庭成员一栏就是姑父王树青、姑姑张润白二人,由于当时的政治氛围对家庭出身要求极严,为此党组织进行了严格的内外调查,给出了结论。
家庭一栏下方即:说明:“卫泽同志自出生7个月时就与王树青共同生活至今”。
2、居委会证明:居委会为我出具了王树青、张润白承认与我是养子女关系的证明。
3、我成年后知恩图报,对王树青夫妇及其孝顺,我从开始工作就交养老费直到他们去世,长达44年之久。
4、其他:上诉人说我继承祖父母全部遗产不实,遗产全部由王树青夫妇继承。
王树青干部登记表自1965年填写的他在60年代没有公开承认我是养子女,并不等于以后不承认,或者以后承认就不算。
请求中级法院驳回上诉人的无理诉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时开始,本案继承纠纷首先要确定合法继承人的范围,张某某是否与被继承人王树青、张润白夫妇构成收养关系是本案的关键。
张某某主张与王树青夫妇构成收养关系提交的证据有:1、1971年4月22日入团志愿书,家庭成员一栏:填写为姑父王树青,姑姑张润白,现住邢煤工人村;说明栏:卫泽七个月时因父母不合而离婚,卫泽从此跟王树青生活至今。
籍贯栏:河北省井陉县长岗公社罗庄。
2、2014年7月29日邢台市桥西区中华街道金牛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内容为,前几年居委会工作人员入户核对家庭信息基本情况时,他们口述有三个子女,分别是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
该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一审庭审后法院又到该居委会签字,签字人为刘军峰。
3、闫某等人的出庭证言。
王某甲、王某乙辨称张某某与王树青夫妇不构成收养关系,为此提交的证据有:1、王树青1965年领导干部登记表,籍贯:河北省井陉县微水;家庭成员栏:母王井妮,妻张润白,妹王某丙,子王某甲。
2、王树青1965年9月7日职工登记表,该表的籍贯及家庭成员情况同王树青的干部登记表。
3、张某某邢台煤矿职工登记表,家庭成员一栏填有姑父王树青、姑姑张润白。
4、井陉县公证处的公证书,该公证书是王树青、王某丙兄妹遗产分割协议书,该分割协议的签字人有王树青夫妇及王某甲,王某丙夫妇及子女。
5、王树青生前书写的王氏家谱,该家谱记载有王某甲、王某乙等。
6、王树青夫妇1963年、1985年、2000年、2007年、2008年、2010年全家福照片六张。
7、王树青去世时,王某甲、王某乙同学、朋友上的礼单。
8、许某等人出庭证言。
9、二审中王某甲提供王树青妹妹王某丙的视频资料。
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张某某提供的入团志愿书的籍贯与王树青的籍贯不是同一个地方,家庭成员栏称呼王树青夫妇为姑父、姑姑,而不是父母相称,不符合当地的生活习惯和构成收养关系形式。
金牛居委会的证明他们口述有三个子女,当时入户登记的人员是谁不清楚,该人员未到庭作证接受法庭的质询,该证据只能是传来的证言,不能确定其真实性。
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都是听说及传来的证言,不足为凭。
王某甲、王某乙提供的王树青的干部及职工登记表是原始档案资料,具有较高的真实性,该两表中的家庭成员栏中没有张某某的信息。
王某甲提供的王树青、王某丙兄妹遗产分割协议中有王某甲的签字,而没有张某某的签字,张某某比王某甲岁数大,如果张某某是王树青夫妇收养的话,长子未签而次子来签字不符合一般风俗习惯。
王树青书写的家谱中有王某甲及王某乙,没有张某某,可见王树青没有将张某某列为其家庭成员。
王某甲、王某乙提供的不同时期的六张全家福照片,是反映整个大家庭成员之间的团结、团圆及和谐的象征,如果张某某是王树青夫妇养子的话,不可能不在照片中显现。
王某甲、王某乙提供的王树青去世时的礼单,是对逝者怀念和对生着慰籍的表现,唯独没有张某某的,也从侧面说明张某某不是该家庭成员中成员。
综合以上证据可以确认王某甲、王某乙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可信度都要优于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王树青夫妇养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张某某与王树青夫妇在一起生活,是基于张润白之父与张润白共同生活的缘故,即使张某某对王树青尽了赡养义务,也是王树青对其生活照顾的恩泽,不能就此认为双方之间建立了收养关系。
故张某某主张与王树青夫妇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并要求继承王树青的遗产理据不充分。
一审判决张某某继承王树青的房产及存款不妥,依法应予纠正。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68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0元,均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时开始,本案继承纠纷首先要确定合法继承人的范围,张某某是否与被继承人王树青、张润白夫妇构成收养关系是本案的关键。
张某某主张与王树青夫妇构成收养关系提交的证据有:1、1971年4月22日入团志愿书,家庭成员一栏:填写为姑父王树青,姑姑张润白,现住邢煤工人村;说明栏:卫泽七个月时因父母不合而离婚,卫泽从此跟王树青生活至今。
籍贯栏:河北省井陉县长岗公社罗庄。
2、2014年7月29日邢台市桥西区中华街道金牛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内容为,前几年居委会工作人员入户核对家庭信息基本情况时,他们口述有三个子女,分别是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
该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一审庭审后法院又到该居委会签字,签字人为刘军峰。
3、闫某等人的出庭证言。
王某甲、王某乙辨称张某某与王树青夫妇不构成收养关系,为此提交的证据有:1、王树青1965年领导干部登记表,籍贯:河北省井陉县微水;家庭成员栏:母王井妮,妻张润白,妹王某丙,子王某甲。
2、王树青1965年9月7日职工登记表,该表的籍贯及家庭成员情况同王树青的干部登记表。
3、张某某邢台煤矿职工登记表,家庭成员一栏填有姑父王树青、姑姑张润白。
4、井陉县公证处的公证书,该公证书是王树青、王某丙兄妹遗产分割协议书,该分割协议的签字人有王树青夫妇及王某甲,王某丙夫妇及子女。
5、王树青生前书写的王氏家谱,该家谱记载有王某甲、王某乙等。
6、王树青夫妇1963年、1985年、2000年、2007年、2008年、2010年全家福照片六张。
7、王树青去世时,王某甲、王某乙同学、朋友上的礼单。
8、许某等人出庭证言。
9、二审中王某甲提供王树青妹妹王某丙的视频资料。
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张某某提供的入团志愿书的籍贯与王树青的籍贯不是同一个地方,家庭成员栏称呼王树青夫妇为姑父、姑姑,而不是父母相称,不符合当地的生活习惯和构成收养关系形式。
金牛居委会的证明他们口述有三个子女,当时入户登记的人员是谁不清楚,该人员未到庭作证接受法庭的质询,该证据只能是传来的证言,不能确定其真实性。
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都是听说及传来的证言,不足为凭。
王某甲、王某乙提供的王树青的干部及职工登记表是原始档案资料,具有较高的真实性,该两表中的家庭成员栏中没有张某某的信息。
王某甲提供的王树青、王某丙兄妹遗产分割协议中有王某甲的签字,而没有张某某的签字,张某某比王某甲岁数大,如果张某某是王树青夫妇收养的话,长子未签而次子来签字不符合一般风俗习惯。
王树青书写的家谱中有王某甲及王某乙,没有张某某,可见王树青没有将张某某列为其家庭成员。
王某甲、王某乙提供的不同时期的六张全家福照片,是反映整个大家庭成员之间的团结、团圆及和谐的象征,如果张某某是王树青夫妇养子的话,不可能不在照片中显现。
王某甲、王某乙提供的王树青去世时的礼单,是对逝者怀念和对生着慰籍的表现,唯独没有张某某的,也从侧面说明张某某不是该家庭成员中成员。
综合以上证据可以确认王某甲、王某乙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可信度都要优于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王树青夫妇养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张某某与王树青夫妇在一起生活,是基于张润白之父与张润白共同生活的缘故,即使张某某对王树青尽了赡养义务,也是王树青对其生活照顾的恩泽,不能就此认为双方之间建立了收养关系。
故张某某主张与王树青夫妇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并要求继承王树青的遗产理据不充分。
一审判决张某某继承王树青的房产及存款不妥,依法应予纠正。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68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0元,均由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袁景春
审判员:孙跃兴
审判员:乔鹏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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