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
被告:马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系马某乙之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
住所地:绥德县名州镇北门街30号
负责人:张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
住所地:绥德县镇定南街家美大厦。
负责人:李兴慧,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甲、马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绥德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绥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被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乙、被告人保绥德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李某某、被告太平保险绥德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7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被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某、被告太平保险绥德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绥德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马某甲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马某甲作为陕KA9**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应承担主要的侵权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我国《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人保绥德支公司与被告太平保险绥德支公司作为陕KA9**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对承保的车辆一方所应负担的责任,依据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原告张某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绥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险绥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过错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为115732.71元;后续治疗费用为28000元;误工费参照陕西省2015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896元标准予以赔偿,每人每日156元,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75日,误工费为42900元;护理费参照陕西省2015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896元标准予以赔偿,每人每日156元,共住院84日,为13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予以赔偿,住院84日,为2520元;营养费按每日20元予以赔偿,住院84日,为1680元;残疾赔偿金按陕西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396元标准予以赔偿,计算20年,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十级一处,伤残指数为21%,为39463.2元;本次事故致原告身体两处伤残,对其造成严重后果,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较为合适;鉴定费、鉴定照相费3620元;交通费393元;被抚养人张某乙、马某丙,事故发生时均已年满80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陕西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568元标准予以赔偿,共生育四个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5年,伤残系数为21%,负担比例1/4,为4498.2元;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256911.11元。首先由被告人保绥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医疗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05358.4元,两项共计115358.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鉴定费、鉴定照相费共计141552.71元,因被告马某甲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由被告太平保险绥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比例计赔,为99086.89元。原告虽诉请摩托车损失,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摩托车的损失程度及具体金额,不予支持。因陕KA9**7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马某甲、马某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某甲、马某乙为原告垫付的78173.25元在兑现保险理赔款时应予退还,鉴于二被告均请求将款项全部退还于被告马某甲,由二人具体协商分配,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陕KA9**7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5358.4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陕KA9**7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086.89元。
三、被告马某甲、马某乙为原告张某某垫付的78173.25元,在兑现保险理赔款时由原告张某某全额退还被告马某甲,由被告马某甲、马某乙自行分配。
四、被告马某甲、马某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马某甲、马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武文
书记员:马汉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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