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诉刑诉〔2019〕16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云南省禄丰县,公民身份号码53233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禄丰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禄丰县**镇**街**公租房**幢**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9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禄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5日晚,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云E*****号海马牌轿车,载王某某、阮某某沿禄丰县城侏罗纪大街延长线由南向北行驶。20时48分,张某甲驾车行至侏罗纪大街延长线岔南地块公租房路口左转准备进入南地块公租房时,与对向潘某某驾驶的云E****车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潘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甲血样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15.97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返还物品凭证;
2.书证: 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受案登记表、报案通话记录、到案经过、户口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检测照片及告知记录、丧葬费收条、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审批表、居民医学死亡证明(推断)书、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阮某某、张某乙、施某某证言;
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书告知书;
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微信界面照片、平安城市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禄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开精
2019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电话15912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被害人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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