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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张国运)(公开版)_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红检一部刑不诉〔2020〕60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31980********,汉族,中专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现住河南省新乡市**城**号楼**楼**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2019年5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2019年7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经本院决定,2020年7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7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3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30日补查重报。

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5月至今,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魏某某、孔某某、陈某某、裴某某及赵某某利用位于新乡市红旗区胜利路老丹尼斯楼上的新乡**科技网络有限公司,通过其公司大量购买电话卡六十余万张,通过猫池进行信息注册,之后转手出售,获利一百余万元。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是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辩称其公司使用的电话卡系从山东**公司处购买的行业卡,而同案魏某某、孔某某、陈某某及裴某某供述均证实系物联卡,而同案赵某某供述该公司使用的卡中有移动卡和联通卡号,上述证据存在矛盾,无法证实张某甲等人具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主观故意;二是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辩称该公司购进的是二手电脑,张某乙证言予以印证,公安机关出具证明,电脑中留存的信息因技术原因现有条件无法确定是什么时间段留取,因此公安机关从扣押的硬盘中提取的电话号码来源不清;三是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未发现对张某甲公司电脑中提取的数据有实施违法犯罪的案事件。综上所述,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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