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11985********,满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不是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5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在青龙满族自治县祖山镇安门口村张某乙家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C*****小型汽车行驶至安门口村小学南50米处将车停于路边。后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C*****的红色哈弗车行至此处也将车停于此路边,双方发生口角后,张某甲因蒋某某报警被查获。经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甲的血样中检测出酒精含量为154.56325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在现场等候,并随办案民警到祖山镇派出所接受询问,询问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吕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抽血送检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酒精含量达154.56325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在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主动配合交管部门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可缓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文平
检察官助理 杨小利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抽血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谅解书一份随案移送至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