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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受贿罪,张某乙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甲
刘红灯(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
张某乙

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中共党员,原系西安市文物保护考古所研究二室主任。2010年7月10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红灯,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2010年7月11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0)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受贿罪、被告人张某乙犯行贿罪,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华萍、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刘红灯、被告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张某乙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所犯罪名均成立。关于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辩解称被告人张某甲利用业余时间为上述协议的签订、文物勘探工程的实施、文勘报告编写付出了额外劳动,被告人张某乙应向其支付加班费之意见,经查,西安市文物保护考古所制定的《业务办公室管理制度》中第四条已明确规定“业务联系与勘探工作实行项目负责制,项目负责人主要负责勘探质量监督以及勘探报告的编写与审核”,因此被告人张某甲作为上述十三个工地文物工程勘探项目的负责人,协议的签订、工程的实施及文勘报告的编写均系其职责范围内工作,故上述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所涉及的十三个工地的文物工程勘探项目均系被告人张某甲凭个人关系,通过市场化运作手段才签订的合同,在此过程中所产生的交通费、公关协调费等费用17992.06元不宜计入受贿数额之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在做好本职工作的同时,主动联系文物勘探项目,签订了本案所涉及的十三个合同,为此支出交通费、公关协调费、招待费属实,被告人张某乙事先曾多次表示愿意承担此项费用,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上述辩解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及立功表现,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退赃,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人员调查西安市文物保护考古所有关人员其他经济犯罪问题时,能主动交代本案的全部犯罪事实,应依法认定为自首。且被告人张某甲还积极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故辩护人上述辩解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乙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赃款25007.94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张某乙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所犯罪名均成立。关于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辩解称被告人张某甲利用业余时间为上述协议的签订、文物勘探工程的实施、文勘报告编写付出了额外劳动,被告人张某乙应向其支付加班费之意见,经查,西安市文物保护考古所制定的《业务办公室管理制度》中第四条已明确规定“业务联系与勘探工作实行项目负责制,项目负责人主要负责勘探质量监督以及勘探报告的编写与审核”,因此被告人张某甲作为上述十三个工地文物工程勘探项目的负责人,协议的签订、工程的实施及文勘报告的编写均系其职责范围内工作,故上述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所涉及的十三个工地的文物工程勘探项目均系被告人张某甲凭个人关系,通过市场化运作手段才签订的合同,在此过程中所产生的交通费、公关协调费等费用17992.06元不宜计入受贿数额之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在做好本职工作的同时,主动联系文物勘探项目,签订了本案所涉及的十三个合同,为此支出交通费、公关协调费、招待费属实,被告人张某乙事先曾多次表示愿意承担此项费用,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上述辩解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及立功表现,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退赃,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人员调查西安市文物保护考古所有关人员其他经济犯罪问题时,能主动交代本案的全部犯罪事实,应依法认定为自首。且被告人张某甲还积极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故辩护人上述辩解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乙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赃款25007.94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审判长:彭晓梅
审判员:卢璐
审判员:冯万长

书记员: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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