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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故意伤害案起诉书(公开版)_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诉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51969********,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陕西省靖边县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乡**村**组**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本案由靖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20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靖边县大路沟乡高湾村高湾村小组胡麻地峁赶着羊群回家时,被被害人张某乙挡在了路边,二人争论张某甲在他家林地放羊的事。张某乙要求张某甲跟他一起去村委,张某甲没有同意,要赶羊群离开时,张某乙用手里的拐棍在张某甲的头部打了一棍,当时张某甲的头部被打破,张某甲就用手里的放羊铲子打了张某乙头部、胳膊还有左手等部位。

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左手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边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 柳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肆册,量刑建议书贰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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