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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故意伤害案起诉书_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汝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82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汝州市*花园*号楼*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汝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王某某(已判刑)因汝州市*镇*坡占地纠纷问题与该村村民何某乙发生矛盾并被其控告。王某某分两次补偿何某乙20余万元后,何某乙两次违反约定继续实施控告。

2012年8月中旬的一天,王某某要求在其生态园内务工的被告人张某甲支取一万元钱后交给何某甲(已判刑),并指示何某甲找人“吓唬”、“收拾”何某乙以阻止其控告。

何某甲依照王某某的指示找到其外甥张某乙(已判刑),交给其数千元钱让其找人将何某乙“腿打折”。张某乙接钱后与其朋友张某丙(已判刑)共同实施伤害行为。

2012年8月19日晚,张某乙、张某丙打伤何某乙后逃至汝州市蟒川乡滕口水库附近。被告人张某甲按照何某甲的要求驾车引领张某乙、张某丙所驾车辆至汝州市西环路。 

经汝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何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冯某、晋某、马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同案犯张某乙、张某丙、王某某、何某甲、陈某某的供述;

6.鉴定意见;

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汝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关文丽

于旭光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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