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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于2016年12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房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刘某。

房县人民检察院以房检公诉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叶章虎、陈洪、人民陪审员陈雷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叶章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婷、闵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带孙子在房县城关镇仁和路路口的水池内捞取被害人赵某饲养在此用于出售的金鱼,赵某误认为张某甲在偷鱼,两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甲用拳头将赵某头部打伤。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的头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事发后赔偿被害人赵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000元,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赵某书面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谅解书、收款收据、户籍证明,证人张某乙、马某、翁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现场图,视听资料,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辩护人提出受害人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能够积极赔偿受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章虎 审 判 员  陈 洪 人民陪审员  陈 雷

书记员:祁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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