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邓检一部刑诉〔2019〕14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30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现住河南省邓州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14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9日被邓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在本村自家地里与张某乙因犁地沟问题发生争吵、厮打,张某乙用车摇把将张某甲头部打伤,张某甲用拳头打张某乙胸部,又将张某乙抡倒在路边沟里,后被拉开。致使张某乙左侧肩胛骨骨折,经邓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乙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张某甲之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2018年3月9日双方调解,张某甲赔偿张某乙医药费等共计8000元。2018年3月13日张某甲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3.证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伤情鉴定;6.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红侠
马 林
2019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