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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5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帅,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宗军、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且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本案发生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大部正确,正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沈玉贤 审 判 员  张 莉 人民陪审员  张 萍

书记员:张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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