汶上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甲
高福垒(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1年1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汶上县。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福垒,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6]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秋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高福垒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张某甲在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口口相传等方式,在曹某甲(另案处理)的帮助下,以汶上县某有限公司的名义向社会公开宣传,以高息为诱饵,通过签订理财协议的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19人非法吸收存款235万余元,后因借款不能收回,致使不能支付存款本息。
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到汶上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曹某甲的三十万元应认定为民间借贷,不应计算在犯罪数额内;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系自首,应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国家的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成立。
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成立,可予采纳;其他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违法所得235万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国家的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成立。
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成立,可予采纳;其他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违法所得235万元予以追缴。
审判长:王丽萍
审判员:张进莉
审判员:刘燕
书记员:李卫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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