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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盗窃案起诉书(公开版)_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淇滨检一部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6111996********,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鹤壁市淇滨区,现住鹤壁市淇滨区金山工业区**社区**号楼**单元**楼**户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3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3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5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20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执行逮捕。

案由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鹤壁市淇滨区贸易区**宾馆内盗窃张某乙的华为荣耀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00元。

    2、202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鹤壁市山城区**街**饭店内盗窃王某甲的华硕牌电脑一部,因王某甲发现而退还给王某甲。经鉴定,该电脑价值500元。

    3、202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鹤壁市淇滨区**路**手机授权服务中心内,盗窃陈某某的苹果6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00元。

    4、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在鹤壁市淇滨区**巷**宾馆**房间内,谎称借手机打电话从韩某某处取得OPPO手机一部,出房间门后将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600元。

5、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在鹤壁市山城区**街**理发店内,盗窃王某乙的vivo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00元。

    6、2020年5月1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鹤壁市淇滨区**路**饭店内,盗窃李某某的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00元。

    7、2020年5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鹤壁市淇滨区**路**饭店内,盗窃张某丙的vivo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00元。    

    8、2020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鹤壁市淇滨区**路**美食城内,盗窃刘某某的红米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丙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在实施第二起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蕾

李书涛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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