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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盗窃案起诉书_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城检一部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241988********,汉族,聋哑人,文盲或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怀仁县,住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小区**号,无业。2020年6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拘留;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山西省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滨园**大药房南门,采取拉车门的方式盗窃,将报案人薛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白色大众蔚揽(晋B****5)车门拉开后,被告人张某甲从左侧前门进入车内,盗窃佳能EOSD500照相机一台,鉴定价值1400元,讯飞智能录音笔SR301星空灰一套,鉴定价值853元,讯飞智能录音笔SR501一套,鉴定价值1870元。被告人张某甲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一份、网上比对工作记录一份、残疾证明、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出具证言;

被害人薛某某报案及陈述;

被告人供述;

鉴定意见;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系限定刑事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系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谨瑜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四张(两张监控视频,两张同步录音录像);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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