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汾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铁检刑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7291995********,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山西省灵石县**镇**村**号。2017年11月3日因寻衅滋事被灵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太原铁路公安局临汾公安处刑事拘留,2020年1月29日被太原铁路公安局临汾公安处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铁路公安局临汾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从灵石站乘坐K690次列车到介休。介休到站前,张某甲趁12号车厢74号旅客王某某熟睡之机,将王某某放在小桌板上的白色魅族16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72元。下车后张某甲乘坐出租车到灵石县健龙洗浴中心找到刘某某,将手机抵押给刘某某。被盗手机已发还失主。当日下午15时许办案民警在临汾西站将张某甲抓获,到案后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
(1)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等,证明本案涉案赃物白色魅族16S手机、被告人张某甲的车票已扣押。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证人张某乙的证言等,证明2020年1月22日在K690次列车上王某某的白色魅族16S手机被盗的事实。
(3)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张某甲的到案情况。
(4)现场平面示意图、列车时刻表等,证明案发当日失主的位置和白色魅族16S手机被盗的位置,列车到达灵石站和介休站的时间。
(5)临汾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涉案白色魅族16S手机价值2472元。
(6)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2、量刑情节证据:
(1)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张某甲在村居住期间遵纪守法,表现良好,无不良嗜好,灵石县司法局建议对其社区矫正。
(2)灵石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张某甲因寻衅滋事2017年11月3日被灵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汾铁路运输法院
副 检 察 长:康平生
检察官助理:侯俊慧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山西省灵石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 《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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