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
李治江(魏县法律援助中心)
张某乙
侯佳强(河北方允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治江,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侯佳强,河北方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双方之间是租赁关系还是转让关系,二是双方之间关于钱款的数额约定是10000元还是20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协议协议,被告方一直坚称是转让。原告方虽申请证人陈某、张某丙出庭证明双方之间是租赁关系,但陈某、张某丙分别是原告的岳父、岳母,是原告的直系姻亲,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另,二证人当庭均表示双方交接时不在场。故原告诉称关于双方之间是租赁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双方之间应为转让关系。关于转让费的数额,被告张某乙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明确承认转让费是20000元,与原告所主张的数额相符。在庭审中,被告代理人明确表示已支付1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1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肉款2282元及1000元房费的诉求,因原告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被告方也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转让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元由原告承担57元,被告承担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双方之间是租赁关系还是转让关系,二是双方之间关于钱款的数额约定是10000元还是20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协议协议,被告方一直坚称是转让。原告方虽申请证人陈某、张某丙出庭证明双方之间是租赁关系,但陈某、张某丙分别是原告的岳父、岳母,是原告的直系姻亲,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另,二证人当庭均表示双方交接时不在场。故原告诉称关于双方之间是租赁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双方之间应为转让关系。关于转让费的数额,被告张某乙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明确承认转让费是20000元,与原告所主张的数额相符。在庭审中,被告代理人明确表示已支付1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1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肉款2282元及1000元房费的诉求,因原告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被告方也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转让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元由原告承担57元,被告承担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吴学绪
审判员:吴文纲
审判员:封雪
书记员:崔振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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