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
张某乙
原告张某甲,个体工商户。
被告张某乙,职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某乙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应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借款逾期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某乙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应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借款逾期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审判长:陈向东
书记员:李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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