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集检五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111983********,汉族,大专文化,厦门市集美区**居民委员会副主任,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里**号,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街道**里**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 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驾驶“闽******”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厦门市集美区**村**里**号门口斜坡上停车过程中,车辆右前轮碰撞碾压到被害人朱某甲。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被害人朱某甲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朱某甲系交通事故损伤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驾车在路外停车过程中,未注意观察路面及周边情况,致发生碰撞,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朱某甲家属人民币1550000元,被害人朱某甲家属对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朱某乙、吴某某、张某乙、陈某某、张某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福建辉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厦门市公安局佳通警察支队集美大队出具的事故成因及责任分析意见等鉴定意见;
5.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6.公安机关出具和提取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综合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的情节,且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全额支付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9日
(院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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