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牧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221980********,汉族,本科毕业,新乡市牧野区**大药房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陕县**乡**村**组**号,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路**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20年3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交由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执行。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疑难、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10月,新乡市牧野区**路**号**大药房(新乡市牧野区**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并销售了“小钢炮”壮阳药,进价每盒30元,销售价格80元、90元,共计销售约30余盒,获利约2300元。后经河南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该“小钢炮”内含有禁止添加的西地那非和他达拉非成分,足以对人体造成严重危害。
2019年2月1日,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甲到案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现场图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
(5)现场勘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某某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路**号**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