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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盗窃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高新检一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821977********,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济宁高新区***街道**村**号,现住济宁市兖州区**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济宁市**院内,盗窃济南**公司存放的**摄像头、**显示器、**对讲机、铝合金梯子等物品。经兖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格为3926元。后张某某投案自首,并将赃物上交公安机关。经山东**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患有双相障碍,作案时为轻躁狂,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摄像头、**电脑显示器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张某某户籍信息查询、指认照片、产品购销合同、发还清单等;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1)济宁市兖州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2)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的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投案自首,赃物已退还,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单处罚金七千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新庆

检察官助理:白方颖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地址:兖州区**镇**村,联系方式:18053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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