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无业,住本市崂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代峰,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检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2700元,陈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有关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所提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综合考量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意见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第5笔盗窃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该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伟
书记员:侯一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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