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揭东检一部刑诉〔2020〕Z331号
被告人张某石,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4271977********,汉族,小学,无业,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住吉安市吉州区,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8月2日被原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原揭阳市公安局产业园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5日被逮捕。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原揭阳市公安局产业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石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1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下午3时多,被告人张某石驾驶摩托车途经揭阳市产业园区磐东街道乔林广场附近一巷子时,巧遇正准备嫖娼的被害人许某波,张某石便向许某波介绍嫖娼,并驾驶摩托车将其载至附近一卖淫女(身份不明)的出租屋。因许某波与该卖淫女无法谈拢嫖资,张某石遂继续驾驶摩托车搭载许某波前往下一卖淫女处,在途经磐东街道乔南广场附近一巷子里时,张某石便让许某波下车,后用红花油泼向许某波的眼睛,使许某波不能和不敢反抗,当场劫取许某波的OPPO品牌R11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00元)、现金人民币800元。现赃款赃物已被提取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石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胁迫等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张某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延藩
检察官助理:谢炜博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三册、检察卷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随案移送;
3.扣押张某石的摩托车一辆、红花一瓶是作案工具,建议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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