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
李某某
王珂(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
薛某
姬玲(陕西信予心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6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8000元。2011年1月12日被抓获,同年1月1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月14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西安市长安区人,住长安区王寺街办冯党村776号,农民。2011年1月12日被抓获,同年1月1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月14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珂,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某,男,198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西安市长安区人,住长安区王寺街办冯党村589号,农民。2011年1月12日被抓获,同年1月1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月14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姬玲,陕西信予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某、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珂,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姬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在西安市鱼化寨非机动车交易市场以2700元低价收购一辆长安之星面包车,且卖车人明确告知该车系赃车。后被告人张某欲销售该车,找被告人薛耀寻找买家,薛某将该车介绍给被告人李某某、李渭涛(另案处理)两人,李渭涛欲收购该车,便找李某某、薛某二人帮忙联系收购该车。后李某某、薛某二人帮助李渭涛联系、试车、谈价。张某以3900余元将该车销售给李渭涛。后经西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估价,鉴定价格为27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及抓获经过,证人计中长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证明,收条,车辆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某、薛某明知是被盗车辆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某、薛某明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李某某、薛某在开庭审理时能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车辆已追回发还,可对其均酌情从轻判处。对被告人李某某及薛某的辩护人辩称的李某某、薛某认罪态度好,车辆已追回,建议对李某某、薛某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某、薛某明知是被盗车辆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某、薛某明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李某某、薛某在开庭审理时能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车辆已追回发还,可对其均酌情从轻判处。对被告人李某某及薛某的辩护人辩称的李某某、薛某认罪态度好,车辆已追回,建议对李某某、薛某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审判长:姚化鹏
审判员:马婉贞
审判员:田秋玲
书记员:刘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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