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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良、谭某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良,男,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1月13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赵伟,山东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杰,男,198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青岛蓝山集团员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因吸毒于2017年10月7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1月13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苏文政,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8]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良、谭某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晓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良及其指定辩护人赵伟、被告人谭某杰及其指定辩护人苏文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良贩卖毒品(3次,共计约2.7克),情节严重;被告人谭某杰贩卖毒品(1次、约0.5克),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良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被告人谭某杰因吸毒嫌疑被抓,该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事实,系自首;该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均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不得假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7日起至2020年1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谭某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强
人民陪审员 王建义
人民陪审员 张变英

书记员: 郭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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