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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刘某、河间市第六中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左菲(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
刘某
杨玉霞(河北河间瀛州华兴法律服务所)
河间市第六中学
侯占林(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
何护群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季兰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
法定代理人张开民,农民。
委托代理人左菲,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法定代理人刘红波,农民。
法定代理人刘军霞,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玉霞,河间市瀛州华兴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河间市第六中学
法定代表人郝鹤财,该中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侯占林,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护群,该中学副校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
负责人黄玉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兰华,孔梦婷,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追加被告河间市第六中学(以下简称第六中学)、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沧州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左菲,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刘军霞及委托代理人杨玉霞,追加被告第六中学的委托代理人侯占林、何护群,追加被告财险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梦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自己下体受伤为被告刘某所致,并对原告造成了损害,原告提供了河间市第六中学出具的违纪处理决定、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63医院及北京大学第一医院的有关治疗凭证、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以上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清晰明确的证明了原告所受伤害为被告刘某所致,以及原告的损失、伤残等级评定等情况,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具体分析如下:1、对于第六中学做出的违纪处理决定。当时原、被告均系六中在校生,应遵守学校的纪律。对于学生的违纪行为,校方有权履行自己的管理职责而进行相应的处理。被告刘某对校方做出该处理决定的依据和程序虽然提出疑义,但并不能影响该处理决定的效力。关于落款时间,通过对该处理决定全文内容分析,日期“2013年11月1日”应属笔误,并有下文对照:“此为河间市第六中校内违纪处理决定及事实认定,双方学生均已承认。2014.2.19”,以及加盖河间市第六中学政教处公章。综上认定该处理决定有证明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刘某对第六中学处理决定有异议,被告刘某提供的证据仅为一份录音材料。而该录音的内容是否真实、其形式及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均存疑,并且从其内容上看,亦不能支持被告刘某的主张。2、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4月14日司法鉴定意见书及2014年5月19日更正说明,两份文件应结合使用,其出具的程序并不违法,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63医院及北京第一医院的有关治疗凭证均为国家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真实性毋庸置疑。从其内容上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众所周知的事实:医学治疗专业性强,并且应具体病情具体对待,不能仅凭互联网上登载的有关医学理论文章而做出认定及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所受身体伤害为被告刘某所致,有河间市第六中学违纪处理决定、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63医院及北京大学第一医院的有关治疗凭证、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刘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6826.46元。2、原告住院5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天×50元=250元。3、营养费方面因无医嘱,不予支持。4、护理费方面: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受伤后护理期为30-60日,护理人数1人。本院采取中间值45天,其中住院期间5天,出院40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日×(42532元\365日)=582.5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13664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0日×(13664元\365日)=1497.4元。5、残疾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残,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9102元×10%×20年=1820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生殖部位受到伤害,并且致残,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6000元应予以支持。7、鉴定费1400元是原告伤情鉴定的支出,应予以支持。8、交通费:《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本人及陪护人员的合理往返,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支出1000元。以上各项共计35760.36元。根据《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具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在河间市第六中学就读期间均系未成年人,且均在学校内住宿,原告张某受到伤害与学校未尽管理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有关,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被告河间市第六中学应赔偿原告损失的30%(35760.36×30%=10728.11元),被告刘某应赔偿原告损失的70%(35760.36×70%=25032.25元)。因被告刘某现未成年,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即父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尽管被告第六中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平安校方责任保险,但是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于保险合同关系,应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的监护人刘红波、刘军霞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5032.25元。
二、被告河间市第六中学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0728.11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元,由被告刘某的监护人刘红波、刘军霞承担496元,被告河间市第六中学承担21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所受身体伤害为被告刘某所致,有河间市第六中学违纪处理决定、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63医院及北京大学第一医院的有关治疗凭证、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刘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6826.46元。2、原告住院5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天×50元=250元。3、营养费方面因无医嘱,不予支持。4、护理费方面: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受伤后护理期为30-60日,护理人数1人。本院采取中间值45天,其中住院期间5天,出院40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日×(42532元\365日)=582.5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13664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0日×(13664元\365日)=1497.4元。5、残疾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残,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9102元×10%×20年=1820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生殖部位受到伤害,并且致残,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6000元应予以支持。7、鉴定费1400元是原告伤情鉴定的支出,应予以支持。8、交通费:《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本人及陪护人员的合理往返,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支出1000元。以上各项共计35760.36元。根据《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具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在河间市第六中学就读期间均系未成年人,且均在学校内住宿,原告张某受到伤害与学校未尽管理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有关,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被告河间市第六中学应赔偿原告损失的30%(35760.36×30%=10728.11元),被告刘某应赔偿原告损失的70%(35760.36×70%=25032.25元)。因被告刘某现未成年,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即父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尽管被告第六中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平安校方责任保险,但是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于保险合同关系,应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的监护人刘红波、刘军霞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5032.25元。
二、被告河间市第六中学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0728.11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元,由被告刘某的监护人刘红波、刘军霞承担496元,被告河间市第六中学承担21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王文杰
审判员:刘润龙
审判员:王春节

书记员:史晨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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