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陶宏胜(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
武汉市新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罗光亚
刘幼华
陈新波
蔡焱生
林于岚
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
李建国(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
雷德发(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
委托代理人:陶宏胜,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
被告:武汉市新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吴国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光亚,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幼华,该局工作人员。
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上诉。
第三人:陈新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原武汉祥宁保安服务公司股东。
第三人:蔡焱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原武汉祥宁保安服务公司股东。
第三人:林于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武汉祥宁保安服务公司股东。
第三人: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陈卫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国,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德发,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
原告张某不服被告武汉市新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人武汉市新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新洲区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答辩状、举证须知等相关诉讼文书。因陈新波、蔡焱生、林于岚、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陶宏胜,被告新洲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罗光亚、刘幼华,第三人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雷德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新波、蔡焱生、林于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20日,新洲区人社局作出新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13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泽萍的死亡不在工作地点,且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不予认定为工伤。被告新洲区人社局为证明其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书,拟证明原告张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
2、武汉市新洲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表,拟证明用人单位武汉市新洲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具有法人主体资格;
3、张某、张泽萍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张某、张泽萍间父子关系及张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主体资格;
4、劳动合同,拟证明张泽萍与武汉市新洲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5、死亡医学证明书,拟证明张泽萍被杀害的事实;
6、武公刑诉字(2012)353号起诉意见书;
7、武检公诉刑诉(2012)322号起诉书;
8、(2013)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0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9、(2013)鄂刑一终字第00123号刑事裁定书;
10、(2014)刑五复45174278号刑事裁定书;
11、(2014)刑五执45174278号执行死刑命令;
以上证据6-11拟证明张泽萍于2012年3月3日在阳逻开发区余集村将军山林场被毛峰斌杀害致死的事实。
12、(2013)05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13、(2013)第01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14、(2013)第125号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
15、(2014)第13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16、(2014)第134号工伤认定协助调查函;
17、送达回证。
以上证据12-17拟证明被告在工伤认定中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处理、送达等法定程序。
原告张某诉称,其子张泽萍生前系武汉市新洲区保安服务公司职工,被派驻武汉市新洲区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2年3月31日6时许,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暴力侵害致死,应认定为工伤。诉请撤销被告新洲区人社局作出的新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13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拟证明原告与受害人张泽萍系父子关系,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新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13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被告新洲区人社局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
3、劳动合同,拟证明张泽萍与新洲保安服务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4、值班表,拟证明张泽萍的死亡时间是在值班时间内。
5、(2013)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0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6、(2013)鄂刑一终字第00123号刑事裁定书。
以上证据5-6拟证明张泽萍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死亡。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因涉及到程序性事项的需要本院调取了两份证据:
1:企业登记信息表。载明内容为:新洲区保安服务公司成立于2002年10月18日,法人股东为武汉市公安局工会委员会、武汉市新洲区警察学会;2013年8月27日,武汉市新洲区保安服务公司变更为武汉祥宁保安服务公司,自然人股东为陈新波、蔡焱生、林于岚三人;该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登记注销。
2:新洲区保安公司转让合同。载明内容为:甲方(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将其所有保安服务公司转让给陈新波、蔡焱生、林于岚三人;股权交割日为2013年5月31日;甲方遗留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自行处理。该证据由原新洲区原祥宁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陈新波提供。
被告新洲区人社局辩称,1、工伤认定职责法定;2、认定事实清楚,毛峰斌在余集村将军山林场杀害张泽萍的事实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证实;3、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告依法定程序履行了受理、调查、处理、送达等法定职责;4、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张泽萍的死亡不在工作区域,且与履行工作无关,依法不予认定为工伤。请求维持该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述称,张泽萍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非因履行工作职责而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该局愿意给予张泽萍相应经济补偿待遇。
庭审质证中,原告张某对被告新洲区人社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据2新洲保安服务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表、证据3张某、张泽萍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据4劳动合同、证据5死亡医学证明书没有异议、对证据6起诉意见书、证据7起诉意见书、证据8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据9刑事裁定书、证据10刑事裁定书、证据11执行命令,真实性不存异议,证明目的有意见,认为只能张泽萍的死亡原因和地点,但不能证明张泽萍非工伤死亡;对证据12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据13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证据14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证据1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16协调函、证据17送达回证没有异议。第三人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对被告新洲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新洲区人社局、第三人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对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新洲区人社局是本区域法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其作出工伤认定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新洲区人社局受理张某工伤认定申请时,用人单位武汉市新洲区保安服务公司仍在从事经营活动。该公司已于2013年8月变更为武汉市祥宁保安服务公司,2014年7月登记注销。被告新洲区人社局2014年10月27日作出举证告知书及工伤认定决定书确定的用人单位仍为新洲区保安服务公司,因此,其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在程序上存有瑕疵。工伤认定行为是行政确认行为,是对已经发生的伤害行为进行性质评判,企业的注销不影响被告的工伤认定。本案的事实已为生效刑事判决文书及相关证据所固定,被告的程序瑕疵不影响工伤认定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张某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的规定。本案是因一起严重的刑事犯罪导致职工张某死亡的事件。因被害人张某已死亡且无适时的视听资料,导致本案相关证据的先天缺失,难以还原事实全貌。但部分事实是可以确认的:1、2012年3月31日6时许,张泽萍正在华润保安服务公司值夜班;2、毛峰斌的犯意明确,伤害对象为正在公司值班的张泽萍;3、毛峰斌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其已为实施犯罪作犯罪预备;4、毛峰斌携带凶器来到厂区并在保安值班室找到了张泽萍;5、毛峰斌骑摩托车将张泽萍带离厂区;6、毛峰斌在将军山林场杀害了张泽萍。(一)关于“工作场所”的认定。在毛峰斌犯意伤害张泽萍进入厂区前,张泽萍正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履行保安职责。毛峰斌携带匕首进入厂区并找到张泽萍,应认定为毛峰斌在完成犯罪预备的基础上已着手实施犯罪。其骑摩托车将张泽萍带出厂区,是毛峰斌实施犯罪的一个过程行为。张泽萍的死亡是毛峰斌整个犯罪过程综合的结果。因此,本案中张泽萍受到暴力伤害初始发生地是其值班的办公室。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的立法意旨是排除因“非工作场所”而认定工伤的情形,而本案中,受害人张泽萍是在工作场所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受犯罪行为的牵引,中断了工作场所和工作职责的。因此,被告新洲区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书以“死亡地点”确定“工作场所”的认识是片面的。(二)关于“履行工作职责”的认定。基于本院上述对“工作地点”的认定,张泽萍在保安室值班履行工作职责时受到暴力伤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第四项中“与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的情形。因此,张泽萍所受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联。综上,被告新洲区人社局在张泽萍工伤认定决定中对“工作场所”“履行工作职责”的理解与客观事实反映法律属性不符,同时有悖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立法宗旨。基于以上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理解,本院认为,被告新洲区人社局认定张泽萍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中的“工作场所”、“工作职责”的情形,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应认定没有事实依据。新洲区人社局依据其认定的事实及对“工作场所”、“工作职责”的错误理解,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属基本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应予撤销。基于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及劳动保护的及时性,应依法责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本案性质属作为类行政案件,法院无职权代替行政权直接责令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原告张某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武汉市新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新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13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武汉市新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对张汝朋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认定。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武汉市新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新洲区人社局是本区域法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其作出工伤认定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新洲区人社局受理张某工伤认定申请时,用人单位武汉市新洲区保安服务公司仍在从事经营活动。该公司已于2013年8月变更为武汉市祥宁保安服务公司,2014年7月登记注销。被告新洲区人社局2014年10月27日作出举证告知书及工伤认定决定书确定的用人单位仍为新洲区保安服务公司,因此,其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在程序上存有瑕疵。工伤认定行为是行政确认行为,是对已经发生的伤害行为进行性质评判,企业的注销不影响被告的工伤认定。本案的事实已为生效刑事判决文书及相关证据所固定,被告的程序瑕疵不影响工伤认定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张某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的规定。本案是因一起严重的刑事犯罪导致职工张某死亡的事件。因被害人张某已死亡且无适时的视听资料,导致本案相关证据的先天缺失,难以还原事实全貌。但部分事实是可以确认的:1、2012年3月31日6时许,张泽萍正在华润保安服务公司值夜班;2、毛峰斌的犯意明确,伤害对象为正在公司值班的张泽萍;3、毛峰斌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其已为实施犯罪作犯罪预备;4、毛峰斌携带凶器来到厂区并在保安值班室找到了张泽萍;5、毛峰斌骑摩托车将张泽萍带离厂区;6、毛峰斌在将军山林场杀害了张泽萍。(一)关于“工作场所”的认定。在毛峰斌犯意伤害张泽萍进入厂区前,张泽萍正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履行保安职责。毛峰斌携带匕首进入厂区并找到张泽萍,应认定为毛峰斌在完成犯罪预备的基础上已着手实施犯罪。其骑摩托车将张泽萍带出厂区,是毛峰斌实施犯罪的一个过程行为。张泽萍的死亡是毛峰斌整个犯罪过程综合的结果。因此,本案中张泽萍受到暴力伤害初始发生地是其值班的办公室。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的立法意旨是排除因“非工作场所”而认定工伤的情形,而本案中,受害人张泽萍是在工作场所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受犯罪行为的牵引,中断了工作场所和工作职责的。因此,被告新洲区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书以“死亡地点”确定“工作场所”的认识是片面的。(二)关于“履行工作职责”的认定。基于本院上述对“工作地点”的认定,张泽萍在保安室值班履行工作职责时受到暴力伤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第四项中“与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的情形。因此,张泽萍所受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联。综上,被告新洲区人社局在张泽萍工伤认定决定中对“工作场所”“履行工作职责”的理解与客观事实反映法律属性不符,同时有悖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立法宗旨。基于以上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理解,本院认为,被告新洲区人社局认定张泽萍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中的“工作场所”、“工作职责”的情形,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应认定没有事实依据。新洲区人社局依据其认定的事实及对“工作场所”、“工作职责”的错误理解,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属基本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应予撤销。基于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及劳动保护的及时性,应依法责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本案性质属作为类行政案件,法院无职权代替行政权直接责令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原告张某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武汉市新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新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13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武汉市新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对张汝朋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认定。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武汉市新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审判长:蔡小平
审判员:潘国保
审判员:袁东珍
书记员:隗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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