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冈检刑一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张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11********5219,汉族,**文化,户籍所在地**市公安局**派出所,住**市**区税务局家属楼*栋*单元*号,无业。2019年4月23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大同市公安局云冈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云冈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5月27日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2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15日或16日下午4点左右,被告人张某在**市口泉六中门口贩卖给吸毒人员郭某100元一小包土制海洛因。
2、2020年3月19日下午4点左右,被告人张某在大同市口泉六中门口贩卖给吸毒人员郭某80元一小包土制海洛因。
3、2020年3月20日中午1点左右,被告人张某在大同市口泉六中门口贩卖给吸毒人员郭某180元两小包土制海洛因。
4、2020年3月20日下午4点左右,被告人张某在大同市口泉六中门口与吸毒人员郭某正在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土制海洛因三小包,重量为0.07g。经大同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材料
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到案经过,不具有自首情节。
2、犯罪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刑事判决书及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
证实:2019年4月23日,被告人张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9年7月25日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
3、吸毒现场检测报告
证实:被告人张某非吸毒人员,郭某系吸毒人员。
4、张某的户籍证明
证实: 被告人张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毒品称重笔录
证实:查获毒品重量为0.07g。
6、证人郭某的证言
证实:郭某与张某购买毒品的经过。
7.犯罪嫌疑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实:张某贩卖毒品给郭某的经过。
8.辨认笔录
证实: 被告人张某与吸毒人员郭某进行了辨认。
9.指认笔录
证实: 被告人张某对所缴获的毒品和交易地点进行指认。
10.毒品检验报告
证实:从查获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张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君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大同市公安局云冈区分局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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