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
陈刚(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
2005年12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刚,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鲁0211刑初656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及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贩卖毒品罪
2016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青岛市市北区华阳路x号楼x号楼楼下的小南屋内,收受程某一块手表后,贩卖给程某甲基苯丙胺5.5克。
2016年3月8日,公安机关在侦查吸毒嫌疑人程某的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张某有贩卖毒品的嫌疑,于当日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后从青岛市市北区华阳路x号x号楼x单元楼下平房内当场查获并扣押白色晶体34包,重26.4克。
经鉴定,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安机关在张某处查获并扣押涉案手表一块。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15年12月中旬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青岛市市北区华阳路x号x号楼楼下的小南屋内,容留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2、2016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青岛市市北区华阳路x号x号楼楼下的小南屋内,容留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3、2016年春节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青岛市市北区华阳路x号x号楼楼下的小南屋内,容留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综上,被告人张某共贩卖毒品31.9克,容留他人吸毒3次3人次。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书证证实,本案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张某的到案情况、辨认现场的时间、讯问时间等情况。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
3、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因犯故意伤害罪曾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4、《入所健康检查表》、《犯罪嫌疑人健康状况告知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入所时健康检查等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程某证实,2015年12月中旬左右的一天,其到张某处吸食毒品;过了五六天,其想用手表跟张某换10克冰毒,联系张某后,张某同意换8克,两人在张某处吸毒后,其将手表给了张某,张某给了其8克毒品;2016年春节后的一天,其在张某处吸食毒品后,向张某要了一根黄杨木手杖。
2、证人李某证实,其系张某妻子。
其家楼下小屋于2015年9月份以每月人民币(下同)400元的价格出租给一名姓戴的男子,共租赁了两个月,交付了800元房租。
2015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该小屋起火,消防员赶到后将火扑灭。
从此之后,姓戴的男子再没有到小屋居住过。
3、证人戴某证实,其因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份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2015年9月份左右,其曾租住在张某的一间房子里,一直住了两个月,每月租金400元,后来该房起火了,就再也没去住过。
其不常在小屋住,里面只放了简单的生活用品,冰壶和不到1克的冰毒,其和张某没有过毒品交易,也没在小屋放过大数量的冰毒。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15年9月份,一名姓戴(音)的男子租其小南屋住,他就经常找姓戴男子吸毒。
2015年10月份,该南屋起了一次火,姓戴男子不在,他把姓戴男子的毒品偷着拿了出来。
后来姓戴男子问其毒品的事情,他说消防员救火时,毒品让水冲走了。
2015年11月份,姓戴男子因为贩毒的事情被公安机关抓获。
其在小南屋先后容留程姓男子吸食毒品三次,2016年1月左右,程姓男子用一块英纳格牌手表,与其交换了5.5克毒品,其对程姓男子说,“以后戴哥出来找他算”。
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辩解,因程姓男子借了其600元钱,所以其接受程姓男子手表做为借款抵押而非贩毒的抵押,其认为手表是仿的,值五六百元;小屋中翻出的34包毒品为戴某所有。
(四)辨认、搜查、提某笔录
1、搜查笔录及搜查证、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2016年3月8日,公安机关依法对青岛市市北区华阳路58号2号楼2单元楼下的平房进行了搜查,从屋内搜查出吸毒工具三套、一白色茶壶内有白色粉末29包,一皮包内有白色粉末5包等。
公安机关当场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程某分别辨认出两人吸食毒品的地点等。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辨认出程某系其所称的姓程的男子;戴某辨认出被告人张某的事实。
4、提某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3月8日提某了被告人张某的尿液。
(五)鉴定意见
1、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对从张某住处扣押的34包疑似毒品晶体(重26.4克)进行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各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法检测,结果呈阳性。
(六)视听资料
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两张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进行讯问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5.5克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程某和戴某的证言、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张某在侦查阶段关于其收受程某一块手表后,交换给程某甲基苯丙胺5.5克的供述属实,不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况,应予采纳,其所述交易过程与证人程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该起贩卖事实,张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按照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在其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华阳路58号2号楼2单元楼下平房内当场查获并扣押的26.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为张某所控制,应当计入其贩卖的数量。
上诉人张某共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1.9克,依法应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原审法院综合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八千元,量刑适当。
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5.5克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程某和戴某的证言、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张某在侦查阶段关于其收受程某一块手表后,交换给程某甲基苯丙胺5.5克的供述属实,不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况,应予采纳,其所述交易过程与证人程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该起贩卖事实,张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按照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在其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华阳路58号2号楼2单元楼下平房内当场查获并扣押的26.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为张某所控制,应当计入其贩卖的数量。
上诉人张某共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1.9克,依法应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原审法院综合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八千元,量刑适当。
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牛传勇
书记员:赵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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