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汉族,出生于甘肃省金塔县,小学文化,家住张掖市。2016年5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7年3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衡某。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7〕第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某、代理检察员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在侦查机关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罚金一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XXX牌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徐建军
书记员: 王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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