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涡检刑诉〔2020〕571号
被告人张某,绰号某某,男,1987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31987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xx市xx县,住安徽省xx市xx县xx街道xx居民组xx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涡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0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2日被涡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9月21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1日22时许,在涡阳县城关街道胜利西路与天静宫路东侧约50米路南,被害人何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等人在乘坐出租车等待被害人马某时,因喊马某快点下来,董某某(已起诉)、刘某某(已判刑)酒后在附近路边小便,听到喊声后,认为是针对自己路边小便行为不满而喊叫,为发泄情绪到被害人面前无故滋事,然后喊来被告人张某、刑某(已起诉)、张某某(已起诉)等人无故对何某某、王某某、马某等人随意殴打,造成何某某、王某某、马某不同程度受伤,其中被害人何某某所受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某、马某所受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证人证言;
3. 被害人陈述;
4. 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
5. 涡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6. 鉴定意见;
7.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二级和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涡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杰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羁押在涡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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