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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辉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西凤酒销售人员。2013年6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姚成功,陕西康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字(2013)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珂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姚成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月31日晚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新城区咸宁东路623号1号楼1单元1层西户其同事王某某家中吃饭时与被害人杨某某相识,吃饭期间张某某多次触摸杨某某的身体进行猥亵,杨某某便打了张某某一个耳光,后张某某将杨某某压倒在床上用拳头对杨某某的面部进行殴打,致杨某某左侧鼻骨多发性骨折、双眼钝挫伤、头面部软组织损伤。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与被告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害人杨某某的报警登记表及报案材料证明,她和王某某是朋友,2013年1月31日王某某约她去家里吃火锅,一起吃饭的还有王某某的一个朋友叫张某某。吃饭时张某某就不停触摸她的身体,她警告了张某某,没想到张某某还是没停止猥亵,她便打了张某某一个耳光,后来张某某恼羞成怒,将她压倒在床上用拳头对杨某某的面部进行殴打。这时王某某从外面进来将他们拉开,并将她送进医院。
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6月2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的情况。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与杨某某因业务关系认识,2013年1月31日他约杨某某吃饭,当时他的朋友张某某也在,于是三人就一起吃火锅。在吃饭过程中张某某就不断借机抚摸杨某某的肩部、胳膊和腰部,遭到杨某某的反抗。后来他出去买烟,回来就看到杨某某躺在床上满脸是血并用双手护头,张某某站在一边俯身用拳头击打杨某某头部,他赶快将二人拉开,并送杨某某去了医院救治。
西安市北方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杨某某左侧鼻骨多发性骨折、双眼钝挫伤、头面部软组织损伤。
5、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杨某某在数名人员中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就是动手打他的人。
7、本院(2013)新刑初字第00388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与被告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8、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3年1月31日晚,他在朋友王某某家吃饭,当时一起吃饭的还有王某某的一个朋友,叫杨某某。在吃饭的过程中,他因为喝了酒,于是搂了杨某某的肩膀,还摸了杨某某的胳膊和大腿,当时杨某某很生气。后来王某某起身出去买烟,他又趁着酒劲摸杨某某的大腿和胸部,杨某某扇了他一个耳光,他很愤怒,用酒瓶打了杨某某一下,接着把她按到在床上,用拳头在杨某某的面部、头部猛打,这时王某某从外面回来将他们二人拉开,他看到杨某某脸上全是血,就害怕了,趁王某某送杨某某去医院之时逃离了王某某家。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张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其辩护人的辩称理由成立,其请求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齐 欣 人民陪审员  王文丽 人民陪审员  李改全

书记员:李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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