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2016年10月27日因本案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2016年10月28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6年11月8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鄂仙检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下午3时许,仙桃市公安局三伏潭派出所民警在位于仙桃市何李南路的海某某快捷酒店8303房间内抓获被告人张某,在张某的裤子左边口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1袋20片、甲基苯丙胺(冰毒)2管,在张某的右脚脚踝处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袋100片,在张某放在电脑桌上的黄鹤楼香烟盒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5管50片。2016年10月31日,经称重,仙桃市公安局三伏潭派出所民警在张某的裤子左边口袋内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袋20片净重1.88克,甲基苯丙胺2管净重0.41克;在张某的右脚脚踝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袋100片净重9.39克;在张某放在电脑桌上的黄鹤楼香烟盒内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5管50片净重4.74克。2016年11月8日,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仙桃市公安局三伏潭派出所民警查获的上述毒品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三伏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检查笔录;仙桃市公安局仙公保决字【2016】627号证据保全决定书;仙桃市公安局证据保全清单;仙桃市公安局仙公(三)行收字【2016】587号收缴物品清单;仙桃市公安局仙公(三)行决字【2016】18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仙桃市公安局毒品称量记录;仙桃市公安局提取检材记录;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武公禁毒技检字【2016】第JDW195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被告人张某的户籍信息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共计16.4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对涉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审判员 马文波
书记员:昌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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