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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务工。2013年9月22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2013年12月25日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审。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4)第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吉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由合议庭评议后,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法律规定,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无证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额1852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燕 人民陪审员  李继平 人民陪审员  覃采藻

书记员:王义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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