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1,女,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宇某,男,195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吕某1,男,198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郑某某,女,198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珍妮,上海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2,男,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张2,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汤某某,女,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张某3,男,200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张某4,女,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2。
原告张某1、宇某、吕某1、郑某某与被告吕某2、张2、汤某某、张某3、张某4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吕某1、郑某某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珍妮,被告吕某2,被告张2暨被告汤某某、张某3、张某4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1、宇某、吕某1、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虹口区海宁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由原告张某1、宇某分得征收补偿款1,650,042.99元,原告吕某1、郑某某分得征收补偿款825,021.50元,均由被告吕某2支付。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为公房,承租人是被告吕某2,四原告为同住人,被告张2、汤某某、张某3、张某4均为帮助性落户。张某1和吕某2原为夫妻关系,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灶间归张某1居住,后楼归吕某2携子吕某1居住。该房屋现已被征收,当事人对征收利益的分配协商不成,故起诉。
被告吕某2辩称,张某1不具有起诉主体资格,1995年离婚调解时,因张某1户口没有地方挂,所以将系争房屋给其居住到动迁,如果再婚或买房均不得再居住。系争房屋原承租人是吕某2的父亲,来源上与其他人无关。吕某2退休且他处无房,需要征收款保障居住。征收利益应由吕某2和吕某1取得分配,其他人都不应参与分配。具体如何分割由法院依法判决。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张2、汤某某、张某3、张某4辩称,认可原告的意见,张2、汤某某、张某3、张某4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分得征收利益的基础,因此不主张分得征收款。
经审理查明,吕某2和张某1原为夫妻关系,后离婚,吕某1为二人之子,郑某某是吕某1的配偶;张某1和宇某为再婚夫妻;张2是张某1的弟弟,与汤某某原为夫妻关系,后离婚,张某3是二人之子;张某4是张某1的妹妹。系争房屋为公房,租赁部位有底层灶间(使用面积7.2平方米)、二层后楼(使用面积6.9平方米),原承租人为吕某2之父,在其因增配房屋迁往他处后,承租人于1995年变更为吕某2。张某1与吕某2结婚后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并居住,吕某1在此报出生。1995年12月26日,吕某2和张某1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约定吕某1随吕某2生活,系争房屋由吕某2租赁并携子居住,张某1居住底层灶间至该房拆迁止。根据调解笔录记载,当时吕某2要求张某1居住至房屋拆迁为止,张某1则回应房子解决办法等拆迁组决定。此后吕某2携子居住到父母房屋,将二层后楼空关或用于出租。宇某在1996年与张某1再婚,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并与张某1居住底层灶间。后张某1夫妇于1999年自行购房居住,将底层灶间空关。吕某1自2005年开始到母亲家居住,2016年与郑某某结婚后在外租房居住。郑某某的户籍于2019年4月迁入系争房屋,未实际居住。张2、汤某某、张某3、张某4的户籍因与张某1的关系迁入系争房屋,均未实际居住。动迁之前,系争房屋内有户籍9人,即本案当事人。
2019年5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2019年6月11日,吕某2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21.72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1,946,855.74元,奖励补贴合计1,095,280元,结算单上另有奖励费合计247,949.98元,选择全货币补偿,未购买产权调换房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征收协议、离婚调解书,被告提供的离婚诉讼诉状,法院调取的结算单等征收相关材料,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当事人的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其中,张某1因结婚而在此实际居住,离婚时调解书亦约定其继续居住使用该处底层灶间,此后因居住困难而在外自行解决居住,属于特殊情况,且他处无其他福利性住房,属于同住人。吕某2辩称离婚调解时约定如动迁或再婚张某1就丧失对房屋居住权,但经查与调解书和调解笔录的记载均不符,本院无法采纳。宇某因与张某1再婚而迁入系争房屋,情况与其类似,也属于同住人。吕某1自出生即居住于系争房屋,后因家庭原因迁往他处居住,属于特殊情况,且他处无其他福利性住房,属于同住人。但其配偶郑某某在征收决定下达前一个月才迁入户籍,从未在此实际居住,且与房屋来源关联较远,不符合同住人条件。张2、汤某某、张某3、张某4因与张某1的关系而迁入户籍,但从未实际居住,与房屋来源关联较远,不符合同住人条件,其也表示对征收利益不予主张,本院予以认可。故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应由承租人吕某2与同住人张某1、宇某和吕某1取得并分割。吕某2和张某1在调解离婚时虽协议对房屋使用部位进行了划分,但并不意味着公房居住权利应按居住面积进行区分,更不能因约定吕某1随父亲生活,就据此对吕某1固有的公房居住权利进行限制,故对张某1等主张的分割意见本院不予认同。鉴于吕某2作为房屋承租人,与房屋来源的关系最为密切,又无其他住所,需要以征收所得保障居住,故可对相关利益予以多分。宇某与房屋来源关联较远,且实际居住时间较短,应对相关利益予以少分。吕某1是家庭中的晚辈,作为市场经济时代成长起来的年轻人,更有条件独立解决住房需要,不应过度依赖与计划经济时代相匹配的公房福利制度,故对相关利益应相比其长辈适当少分。综合考量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各方居住状况、家庭代际利益平衡的因素等,本院酌情确定张某1、宇某可分得货币补偿款115万元,吕某1可分得货币补偿款65万元,该款应由承租人负责支付,余款归吕某2取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某1、宇某征收款115万元;
二、被告吕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吕某1征收款65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182.27元,减半收取12,591.13元,由原告张某1、宇某、吕某1、郑某某负担3,591.13元,被告吕某2负担9,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张某1、宇某、吕某1、郑某某负担1,500元,被告吕某2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行玮
书记员:吴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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