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1,男,194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崔某某,女,195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张2(兼原告丁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女,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丁某某,男,201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敏,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3,男,195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何某某,女,195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张4(兼被告林某2的法定监护人),女,198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林某1,男,198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林某2,男,200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华挺,上海欧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1、崔某某、张2、丁某某与被告张某3、何某某、张4、林某1、林某2共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崔某某、张2、丁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敏、张琳,被告张某3、何某某、张4、林某1、林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华挺,证人吴某1、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1、崔某某、张2、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五被告张某3、何某某、张4、林某1、林某2向四原告张某1、崔某某、张2、丁某某支付上海市黄浦区西马街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2,645,530元。事实与理由:上海市黄浦区西马街XXX弄XXX号房屋系公房,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用途为居住。系争房屋来源于张某1及张某3的父亲。征收决定公告时,系争房屋内有在册户籍9人,分别为四原告与五被告。其中,张某3是承租人,张某1系张某3的哥哥,崔某某系张某1的妻子,张2系张某1的女儿,丁某某系张2的儿子,何某某系张某3的妻子,张4系张某3的女儿,林某1系张4的丈夫,林某2系张4的儿子。系争房屋于2017年9月3日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及结算单上该户补偿金额合计5,291,060.69元。现五被告拒不安置四原告,故四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3、何某某、张4、林某1、林某2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系争房屋事实上已经动迁,但是房屋性质为公房,承租人为被告张某3,实际同住人只有被告张某3、何某某。被告张4、林某1、林某2他处有房,平时会偶尔来住。原告张某1、崔某某是空挂户口,从未实际居住。原告张2已经在他处享受了动迁安置取得了板泉路房屋。原告丁某某其份额随母亲,故也不应当再享受安置。本次动迁安置是数砖头,没有居住困难补贴。房屋补偿款是2,786,323元,其余奖励费用均属于被告,与四原告无关。综上四原告无权分得本次动迁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张某1、崔某某、张2、丁某某提供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结算单、户籍资料摘录表、凌兆路房屋不动产登记簿、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及税收办理证明、丽园路房屋不动产登记簿、房地产买卖合同及税收办理证明、商品住宅买卖契约、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户籍证明、化学工业部晨光化工研究院二厂的证明、更改租赁户名申请书、房屋管理签报、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张某3、何某某、张4、林某1、林某2提供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板泉路房屋不动产登记簿、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表、证人证言等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一、涉案房屋位于上海市黄浦区西马街XXX弄XXX号,原承租人为吴某2,系张某1、张某3的母亲,2006年5月吴某2去世,2006年7月承租人变更为张某3。更改租赁户名申请书上有张某3、何某某、张4、张2的盖章(签名)。
张某1系张某3的哥哥,崔某某系张某1的妻子,张2系张某1的女儿,丁某某系张2的儿子,何某某系张某3的妻子,张4系张某3的女儿,林某1系张4的丈夫,林某2系张4的儿子。
涉案房屋在册户口九人,分别为户主张某3、何某某、张4、林某1、林某2、张某1、崔某某、张2、丁某某。其中张某3户口系于1950年9月24日报出生,何某某户口系于1987年7月27日从江西省瑞昌县木器厂迁入;张4户口系于1987年7月27日报出生;林某1户口系于2016年4月12日从凌兆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林某2户口系于2008年10月21日报出生;张某1、崔某某户口均系于2007年9月29日从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大丰崇义桥南街XXX号迁入;张2户口系于2000年5月9日从四川省新都县大丰镇南街XXX号迁入;丁某某户口系于2015年1月30日报出生。
二、2017年8月10日,黄浦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编号:黄府征[2017]3号,将涉案房屋列入征收范围。
2017年9月3日,张某3(乙方)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就涉案房屋征收事宜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编号:70921),上述补偿协议中约定:乙方的房屋坐落于西马街XXX弄XXX号,属于上述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房,房屋用途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27.700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42.6580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42.6580平方米。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43,485.00元/平方米、房屋征收范围内被拆除房屋评估均价为44,996.0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系数为0.3、套型面积补贴为建筑面积15.00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2,786,323.31元。其中,评估价格为1,919,439.37元、价格补贴为575,831.81元、套型面积补贴为674,940.00元,以上三项合计费用为2,786,323.31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为21,329.00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签约奖励费538,29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00元,搬迁费1,023.79元,无搭建补贴100,000.00元,自行购房补贴1,393,161.66元,临时安置费30,000.00,奖励补贴合计2,064,475.45元。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共计4,872,128元。
涉案房屋结算单额外增加搭建补贴250,968.80元,搬迁奖励费97,658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70,305.89元,被征收人所有结算单合计5,291,060.69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除张某1方申请保全的2,645,530元外,其余钱款已由张某3领取。
三、2001年8月9日,上海市黄浦区建设委员会作为甲方与林孙义作为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乙方房屋座落在人民路XXX弄XXX号,房屋类型为旧里,性质公房,房屋建筑面积37.268平方米,应安置乙方的人数为叁人,即林孙义、崔桂珍、林某1,乙方货币化安置款额为壹拾叁万壹仟叁佰伍拾贰元正。协议乙方落款处有林某1签名。
2005年8月31日,张2的丈夫丁国林作为乙方与上海世博土地储备中心作为甲方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乙方的房屋座落在连云港路东书房XXX号XXX室,房屋性质为私,乙方选择按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并同意与甲方按房地产市场价结算调换房屋的差价。甲方安置乙方的房屋座落在板泉路2000弄13幢47号202室。原南市区东书房路XXX号XXX室房屋系丁国林的父亲丁传木于1990年购买取得的私房。2007年6月,丁国林、张2取得板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
2013年3月,被告林某1、张4通过买卖取得上海市丽园路XXX弄XXX号XXX室公寓的所有权,所有权方式为共同共有。
2015年12月18日,被告林某1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取得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有房屋所有权。
四、庭审中,张某3等提供的证人证言陈述:张某3、何某某在涉案房屋居住至动迁时为止,张4、林某2亦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林某1偶尔回来照顾老人。张某1居住过,结婚后搬出。崔某某、张2、丁某某未居住过涉案房屋。涉案房屋面积很小,最多仅能住四至五人。
本院认为,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他处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情况,是指在他处房屋内人均居住面积不足法定最低标准的情况。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张某3、何某某、张4、林某2的同住人身份均无异议。张2作为回沪知青,其户口迁入符合政策规定,张某3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2放弃在涉案房屋的居住权,张2名下板泉路房屋系拆迁私房所得不属于福利性质;张某3变更成为涉案房屋承租人时,张2在更改租赁户名申请书中盖章签名,该份申请书实质上承诺了张某3成为承租人后将保证所有户籍在册同住人包括张2的利益。根据政策规定,知青退休后投靠子女的可将户籍迁入上海市,张某1、崔某某户口迁入符合政策规定并经户主张某3同意。张某3等主张张某1、崔某某等户口迁入后未实际居住,鉴于涉案房屋面积较小且张某3等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张某3、何某某、张4、林某2均实际居住在内,林某1亦偶尔居住,故系争房屋属住房狭小致张某1等无法实际入住。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林某1于2001年人民路XXX弄XXX号房屋拆迁中享受过货币安置,无证据证明其居住仍属困难,故被告林某1不属于本案同住人。综上,本院认定张某1、崔某某、张2、丁某某、张某3、何某某、张4、林某2系涉案房屋的同住人。鉴于本案中原告张某1、崔某某户籍迁入时承租人为张某3,张某3系基于兄弟亲情因素同意张某1、崔某某户籍迁入涉案房屋,故张某1、崔某某的份额应区别于其他同住人。
关于张某1等要求张某3等支付征收补偿款2,645,5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所得征收利益中家用设施移装费、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等应归征收时房屋实际居住人所有,搭建补贴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由谁搭建,故本院确认搭建补贴属于同住人共有。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明确向法庭表明原告之间或被告之间的份额不需要法院分割,综合考虑涉案房屋的来源、承租关系的变更、户籍迁入的历史缘由、户籍迁入的时间长短、涉案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等,结合系争房屋征收时由张某3等实际居住等情况,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本院酌情判决张某1、崔某某、张2、丁某某获得征收补偿利益2,000,000元,由承租人张某3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3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某1、崔某某、张2、丁某某支付征收补偿安置款2,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64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3,982元,由原告张某1、崔某某、张2、丁某某共同负担3,412元,由被告张某3、何某某、张4、林某2共同负担10,57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张某1、崔某某、张2、丁某某共同负担1,250元,由被告张某3、何某某、张4、林某2共同负担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晗
书记员:周海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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