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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张某等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原告:张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原告:张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系原告张某2的哥哥)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焕然,江苏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东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147520019P。
法定代表人:楼永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培培,河北
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1、张某、张某2与被告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焕然、被告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培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1、张某、张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张桂军与被告自2018年11月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张桂军与陈书侠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三原告。张运帮与万怀英系张桂军父母。陈书侠与张桂军父母均先于张桂军死亡。2018年11月5日,张桂军到被告承建的唐山佳居宝城项目部从事混凝土主体相关工作,张桂军是被告黄阳新班组工人,每日工资200元。2018年12月18日下午4点多钟,张桂军在工作时突发疾病死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管理与被管理特征,依法不应成立劳动关系。二、原、被告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稳定性的特征。三、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查明内容如下:张桂军与陈书侠系夫妻关系,二人婚生二女一子,分别为长子原告张某1、长女原告张某、次女原告张某2,张桂军的父母与陈书侠均先于张桂军去世。2018年,被告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承建唐山佳居宝城项目后将部分混凝土工程分包给黄阳新,黄阳新雇佣张桂军到上述项目工地工作,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认可。三原告陈述张桂军工作期间每日工资200元,上一天班给一天钱,请假不给钱,有事可随时请假,工资由项目部发给黄阳新,再由黄阳新发给张桂军。被告主张黄阳新并非其单位职工,不认可与张桂军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12月18日,张桂军在涉案工地突发疾病死亡。2019年1月31日,三原告向唐山市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同本案诉请。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三原告为印证自身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张桂军的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及情况说明,欲证明三原告与张桂军的亲属关系以及张桂军的父母和配偶均先于张桂军死亡。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佳居宝城项目八方责任主体公示栏照片打印件,欲证明张桂军所在的佳居宝城工地由被告承建。被告主张该证不能证明张桂军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明被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三、黄阳新、周克影、周克峰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上述三人未出庭接受询问。被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四、
唐山市人民医院急诊出诊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门诊病历、火化证复印件,上述证据显示张桂军于2018年12月18日猝死。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五、考勤统计表和施工日志照片打印件,欲证明张桂军在佳居宝城项目工作。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证据有张桂军的信息,但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及单位印章。六、佳居宝城项目的视频资料,其中包括打卡录像、
唐山市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站工作人员在张桂军死亡后对周克峰、周克影、马季等人做笔录的录像。被告对视频中出现的结算工资考勤表以没有任何人员签字确认为由不予认可,并主张无法核实相关谈话人员的身份,对视频录像不予认可。七、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欲证明被告项目经理陈仲仁于2018年12月4日向张桂军支付1000元生活费。被告主张该转账行为是陈仲仁的个人行为,不能证实为生活费。被告提交佳居宝城项目部2018年12月份考勤表复印件,欲证明张桂军并非该单位职工。原告对该证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三原告主张张桂军生前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可认定的事实:张桂军在被告承建的涉案工地突发疾病死亡。本案在被告否认与张桂军存在劳动关系、否认黄阳新是其单位职工的情况下,原告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张桂军接受被告管理、遵守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为其发放工资,张桂军从事的是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再结合原告“张桂军每日工资200元,上一天班给一天钱,请假不给钱,有事可随时请假”的陈述可知即便张桂军在被告处工作,双方之间的关系也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稳定性、持续性、管理与被管理等特征。综上,张桂军与被告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三原告要求确认张桂军自2018年11月5日起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张桂军与被告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18年11月5日起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三原告张某1、张某、张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树芬
人民陪审员 屈大庆
人民陪审员 孙福先

书记员: 邵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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