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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张某2与戴某、张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某1,男,1953年1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原告:张某2,女,1956年5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艳丽,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戴某,女,1982年7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张某3,女,2012年4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理人:戴某,系张某3的母亲。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式雄,上海丰进立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号9楼。
  负责人:刘显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俊。
  第三人: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213号兴业银行大厦第17层。
  法定代表人:郑海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
  原告张某1、张某2与被告戴某、张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兴业消费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审判员张秉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艳丽,被告戴某(即被告张某3法定代理人)以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式雄、第三人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俊、兴业消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1、张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析产继承分割被继承人张雷名下遗产,包括:1、上海市宝山区通河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中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为遗产,由原被告四人各继承取得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由被告戴某支付两原告房屋折价款605,144元;2、要求两原告各取得在瓦尔塔迈科电池(上海)有限公司处属于张雷的工资6,572元与养老金账户内钱款43,968元中12.5%的份额。3、关于债务,张雷生前所欠债务属于张雷和被告戴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其中50%属于被继承人张雷的债务,由两原告在各自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张雷于2018年3月25日死亡,生前和被告戴某系夫妻,两人育有一女即被告张某3,两原告系张雷的父母。张雷生前未留有遗嘱,名下和被告戴某共同共有一套房屋即通河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通河二村房屋”),张雷名下有存款、证券资产以及养老金账户内资金,另有银行债务,因和被告无法就债务承担问题达成一致,故涉诉。
  被告戴某、张某3辩称,认可通河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上50%为被继承人遗产,由张某3继承取得遗产部分的40%,其他法定继承人各得到20%,被告戴某同意支付两原告共48万元的折价款。关于在瓦尔塔迈科电池(上海)有限公司处属于张雷的工资6,572元与养老金账户内钱款43,968元中,同意由原被告均等分割。关于债务,认为应属于被继承人张雷生前所欠个人债务,应全额从其所留遗产中扣除。
  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称,张雷在其处申请了尾号为7448的信用卡,并于2016年11月申请“梦想贷”30万元,其于2017年3月21日实际向张雷发放贷款241,000元,支付至张雷名下尾号为9300的浦发银行借记卡内。除上述贷款外,张雷另有信用卡欠款,时至2018年3月25日,张雷名下信用卡内欠款本息总计为246,655.09元,要求从张雷遗产中予以归还。
  第三人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称,张雷于2016年11月16日向其申请消费性贷款19万元,约定以等额本息的方式归还,月利率为1.75%,时至2018年3月25日,张雷尚欠本金72,298元,要求从张雷的遗产中予以归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两原告系夫妻,生育一子即被继承人张雷(XXXXXXXXXXXXXXXXXX),张雷生前和被告戴某系夫妻,两人育有一女即被告张某3。2018年3月25日,张雷因故死亡。
  本案系争房屋即通河二村房屋登记在张雷和被告戴某两人名下,截止至2018年3月25日,房屋上剩余贷款本金为157,690.23元。审理中,原被告就房屋目前价值为260万元达成一致。
  张雷名下有存款账户如下:1、尾号为5075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2、尾号分别为0061、2782的中国银行账户二个;3、尾号为8652的光大银行账户。另张雷在国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开设有证券账户,资产账号为XXXXXXXX。张雷名下有公积金账户。关于上述财产,原、被告达成一致,账户内钱款均归被告戴某一人所有。
  另在张雷生前工作单位瓦尔塔迈科电池(上海)有限公司处有工资6,572.95元尚未发放;张雷名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内有钱款43,968元,留存在上述公司账户内。
  关于张雷生前所欠债务,经查,第三人兴业于2016年11月24日向张雷发放贷款19万元,张雷于2016年12月1日从其账户内取现19万元,截止至2018年3月25日,张雷尚欠第三人贷款本金72,298元,原、被告对该笔欠款均无异议。
  另张雷名下有尾号为7448的浦发银行信用卡,第三人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于2017年3月21日向张雷名下尾号为9300的浦发银行卡发放贷款241,000元,张雷于次日将该笔钱款全部取现,张雷每月归还本息共计9,095.79元。另张雷有其他信用卡欠款,截止至2018年3月25日,该信用卡内剩余欠款本息为246,655.09元。两被告对该笔欠款不予认可。
  另被告主张张雷名下另有一套位于山东省沂源县益民路XXX号XXX号楼XXX单元XXX号房屋,应作为遗产进行处理,但未能提供该套房屋产权的登记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遗产部分,其中通河二村房屋中50%的产权份额为张雷的遗产,张雷系两原告独子,被告戴某则需要抚养未成年的被告张某3,故本院认为张雷所留遗产部分由原被告均等继承分割为宜。本院将根据双方庭审中对房屋价值,剩余贷款以及对财产归属意见予以处理,根据各自获得财产价值酌情确定折价款差额,即在扣除房屋剩余贷款本金后,由被告戴某支付两原告折价款605,144元。被告戴某享有房屋上八分之七的产权份额,被告张某3享有八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关于在瓦尔塔迈科电池(上海)有限公司处的钱款,根据双方庭审意见,本院确认由两原告共取得25%的份额即12,635元,剩余37,905.95元由两被告均等分配。关于其他查明的遗产,双方达成一致,于法不悖,本院一并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主张被继承人张雷名下有位于山东省沂源县益民路XXX号XXX号楼XXX单元XXX号房屋一套,应作为遗产处理,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中不予处理。
  二、关于被继承人张雷生前所欠债务以及分担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对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本案中,被继承人张雷生前向第三人贷款,金额较大,原被告双方均不清楚该些贷款用途,两原告也无证据可证明该些钱款用于张雷和被告戴某的夫妻共同生活,故对两原告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该些欠款为张雷个人债务,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以及主张,本院确认张雷欠兴业消费公司借款为72,298元,欠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借款本息为246,655.09元。上述债务应由原、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按照继承遗产的比例承担还款责任。鉴于被告张某3尚未成年,故由其法定监护人即被告戴某在被告张某3继承遗产范围内代为履行还款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1、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张雷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归还第三人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欠款人民币36,149元、支付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欠款123,327.50元;
  二、被告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张雷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支付第三人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欠款18,074.50元、支付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欠款61,663.75元;
  三、被告张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张雷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支付第三人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欠款18,074.50元、支付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欠款61,663.75元,上述还款义务由其法定监护人即被告戴某代为履行;
  四、被继承人张雷名下包括:尾号为5075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尾号分别为0061、2782的中国银行账户、尾号为8652的光大银行账户、账号为XXXXXXXX的证券账户、公积金账户内钱款均归被告戴某一人所有;
  五、在瓦尔塔迈科电池(上海)有限公司处的钱款共计人民币50,540.95元由原告张某1、张某2取得钱款12,635元,剩余部分即37,905.95元归被告戴某和被告张某3所有,其中属于被告张某3继承取得的钱款18,953元由被告戴某领取并保管;
  六、坐落于本市通河二村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戴某和被告张某3所有,剩余贷款由被告戴某一人承担,被告戴某享有八分之七的产权份额,被告张某3享有八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告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1、张某2折价款共计人民币605,14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张某1、张某2承担6,900元,由被告戴某、被告张某3承担6,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秉娴

书记员:高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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