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1,女,195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张某2,男,198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佐旗、洪蔚芳,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女,193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张某3,男,195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张某4,女,195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张某5,女,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第三人:张某6,男,201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镇老街XXX弄XXX号。
法定代理人:张某2,系张某6之父,住上海市虹镇老街XXX弄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佐旗、洪蔚芳,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7,女,198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镇老街XXX弄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3,住上海市。
第三人:马某某,女,198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镇老街XXX弄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5,住上海市。
原告张某1、张某2与被告蒋某某、张某3、张某4、张某5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通知张某6、张7、马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佐旗暨原告张某2、第三人张某6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蒋某某、被告张某3暨第三人张7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5暨第三人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4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张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虹镇老街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张某1要求分得征收补偿款40万元,张某2要求与张某6共同分得征收补偿款50万元。诉讼过程中,张某1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43.7万元。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为张某8与蒋某某夫妻共有的私房,张某8于2009年1月2日报死亡。张某8、蒋某某共生育张某1、张某3、张某4、张某54名子女,张某2为张某1之子。系争房屋现已被征收,蒋某某于2018年7月31日与征收单位签订了征收协议,获得征收补偿款。征收前,蒋某某、张某3、张某4居住在系争房屋。张某1、张某2认为,系争房屋征收利益中包含张某8的遗产,张某1作为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且在张某8生病期间,张某1对其悉心照料、养老送终,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应当酌情多分。张某1、张某2家庭原长期居住系争房屋,后因张某5结婚,系争房屋居住困难,经家庭协商一致才搬至张某1婆家居住,现张某2他处无房、居住困难,应当被认定为系争房屋使用人而获得安置,且张某2的未成年子女张某6户籍也在系争房屋,张某2作为监护人,理应酌情多分。因对于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无法达成一致,张某1、张某2故诉至法院。
蒋某某辩称,张某3等4名子女每人只能分得系争房屋评估价格的1/10。因系争房屋由蒋某某、张某3、张某4实际居住,其他当事人均不居住系争房屋,故除评估价格之外的征收补偿款应由蒋某某、张某3、张某43人均分。
张某3、张某4均辩称,与蒋某某意见一致。
张某5辩称,同意蒋某某对系争房屋征收利益的分割意见。张某5只主张征收补偿款173,000元,其份额如有剩余均给蒋某某。
张某6述称,与张某2意见一致。
张7、马某某均述称,与蒋某某方意见一致。第三代、第四代均不享有征收利益,其二人不主张征收利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某8(于2009年1月2日报死亡)与蒋某某共生育张某1、张某3、张某4、张某54名子女。张某2系张某5之子,张某6系张某2之子。张7系张某3之女,马某某系张某5之女。
系争房屋原为张某8、蒋某某夫妻购买的私房,共二层,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张某8,用地面积17平方米。张某8夫妻在80年代对系争房屋进行过搭建。征收之前,系争房屋内有张某1、张某2、蒋某某、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张7、马某某等人户籍在册。张某1户籍于2009年1月8日由本市高境二村XXX号XXX室迁入。张某2于1986年1月7日因出生报入户籍。蒋某某户籍于1957年2月22日由江苏省海门县迁入。张某3户籍于2014年由江苏省海门市三厂街道果园新村XX幢XXX室迁入。张某4户籍于2011年5月12日由本市双阳路XXX弄XXX号XXX-XXX室迁入。张某5于1962年12月9日因出生报入户籍。张某6于2013年12月26日因出生报入户籍。张7户籍于2000年2月3日由江苏省海门县果园新村楼XX幢XXX室迁入。马某某于1988年1月11日因出生报入户籍。
系争房屋原由张某8、蒋某某夫妻携子女居住,后张某4在结婚后迁出,张某3因支内迁出,张某1在系争房屋结婚并生育张某2后,因张某5结婚故迁出,张某2因读书继续随蒋某某居住系争房屋至其初中毕业后迁出。张某5在系争房屋结婚生女直至夫家有房后迁出。后张7来上海就读高中居住系争房屋直至其结婚后迁出。张某3于2006年左右回上海后一直居住系争房屋。张某4因夫妻关系不和于2008年回系争房屋居住,后于2011年2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张某6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征收前,系争房屋由蒋某某、张某3、张某4居住。
2017年7月17日,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2017年7月31日,蒋某某代表该户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该征收协议,系争房屋测绘面积46.90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34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12.90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3,026,363.20元;装潢补偿17,000元;该户选择货币补偿;其他各类补贴奖励包括搬迁费7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4万元、签约面积奖34,000元、签约比例奖12万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58万元、促签促搬奖32万元,合计1,096,700元。除征收协议应付款项外,结算单2另有签约比例奖超比例递增部分5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12,000元、早签早搬加奖9万元、增发临时安置费补贴6,600元、签约搬迁计息奖52,104.10元,合计230,704.10元。上述征收补偿款共计4,370,768.10元,除被冻结的80万元外,均已由蒋某某领取。
2018年11月17日,蒋某某转账至张某4女儿李某账户85万元。同日,张某4出具收条,言明收到蒋某某动迁安置款80万元及房屋订金5万元,并书面承诺:“本人张某4承诺此次虹镇老街XXX弄XXX号动迁款拿捌拾万元,今后法院判决放弃。已法律出具调解书为准。”
另查明,1997年11月,张某1丈夫祝文治原租赁的本市高境一村XXX号XXX室房屋套配本市高境二村XXX号XXX室公房,租赁户名为祝文治,独用租赁部位为南东(面积11.4平方米)、南西(面积16.5平方米)、厅(面积18.2平方米)、灶间(面积4.6平方米)、卫生间(面积3.8平方米)、园地(面积19.9平方米),新配房人员为祝某某、张某1、张某23人。
审理中,蒋某某、张某3表示,蒋某某与张某3之间的份额不需要法院区分;蒋某某领取的征收补偿款已用于购置本市闸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登记为蒋某某、张某3,为共同共有。
张某5、马某某、张7均自认他处有房。
审理中,根据张某1、张某2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蒋某某、张某3、张某4、张某5名下银行存款8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系争房屋为私房,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人为张某8,属于张某8、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8死亡后,未留有遗嘱,故张某8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蒋某某及其4名子女张某1、张某3、张某4、张某5依法继承。因此,蒋某某、张某1、张某3、张某4、张某5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人暨被征收人,有权分割与系争房屋价值相关的征收补偿利益。张某1主张其在张某8生前对张某8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故要求在分割张某8遗产时多分,蒋某某方对此不予认可,张某1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张某1主张其对系争房屋翻建有所贡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蒋某某、张某3、张某4在征收前长期居住使用系争房屋,且他处无房,有权分得与居住相关的奖励补贴。张某2虽曾在系争房屋随蒋某某共同居住至其初中,但祖辈代为抚养孙辈,孙辈并不当然因此享有居住权益。况且张某2初中后即不再居住于系争房屋,距今已近20年,其未成年时其家庭已获配高境二村XXX号XXX室公房,其已享受住房福利,居住权益已经有所保障,故张某2不属于系争房屋使用人,无权主张额外的安置利益。张某6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且与系争房屋来源较远,马某某、张7亦他处有房,均不属于系争房屋使用人,无权主张额外的安置利益。张某5仅要求分得173,000元,将其多余的份额给蒋某某,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蒋某某已支付张某4补偿款80万元,张某4亦书面认可该金额,双方对此已达成一致,且与张某4可得份额相当,本院予以照准。综合考量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各方居住状况、人员结构等,本院酌情确定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中张某1分得30万元,蒋某某与张某3共分得3,097,768.10元,张某4分得80万元(已由蒋某某支付),张某5分得173,000元。张某4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1应分得征收补偿款30万元;
二、被告蒋某某、张某3应共同分得征收补偿款3,097,768.10元;
三、被告张某4应分得征收补偿款80万元;
四、被告张某5应分得征收补偿款173,000元;
五、驳回原告张某1、张某2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9,920.51元,由原告张某1、张某2负担11,800元,被告蒋某某、张某3负担18,460.51元,被告张某4负担5,900元,被告张某5负担3,7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520元,由原告张某1、张某2负担2,825元,被告蒋某某负担1,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鸿英
书记员:尹 灿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