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1,女,195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张某2,女,196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张某3,男,194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超,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4,男,194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立抗,上海俞立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5,男,195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张某6,男,195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第三人:孟某某,女,194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瑞虹路。
第三人:张7,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瑞虹路。
上列二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立抗,上海俞立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沈某某,女,195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瑞虹路。
第三人:张8,女,198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瑞虹路。
上列二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6(系沈某某之夫、张8之父),男,住上海市。
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与被告张某4、张某5、张某6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通知孟某某、张7、沈某某、张8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超,被告张某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立抗暨第三人孟某某、张7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5,被告张某6暨第三人沈某某、张8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孟某某、张7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张某2、张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上海市瑞虹路XXX弄丙支弄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动迁补偿利益,张某1、张某2、张某3要求各分得补偿款419,308.60元。事实和理由: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系兄弟姐妹关系。系争房屋为私房,权利人为张某1等人的父母张某9、李某某,张某9于1993年死亡,李某某于1990年死亡。2010年系争房屋动迁,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6人均被列为安置对象,另有孟某某、张7、沈某某、张8户籍在册。孟某某、张7分别系张某4妻、子,沈某某、张8分别系张某6妻、女。因张某4、张某5、张某6拒绝分配动迁补偿利益,致使该户未能与动迁部门达成动迁协议。2014年12月23日,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房管局)作出2014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84号房屋拆迁裁决(以下简称184号拆迁裁决)。裁决作出后,张某1方多次与张某4、张某5、张某6沟通动迁利益分割事宜,均被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张某1方现诉至本院,要求各取得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未认定建筑面积补贴及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奖的1/6。
张某4辩称,认可张某1方有权分得系争房屋动迁利益,但不同意其主张的动迁款数额。张某9、李某某共生育7名子女,除张某1等6人外,还有生死不明的一女张某10。系争房屋系解放后张某9、李某某购买的私房,原为一层草棚。1986年张某5出资将系争房屋翻建为二层砖木结构房屋,系争房屋第三层及外部楼梯、灶间是张某4于1998年出资加盖的。因此系争房屋只有一层29平方米属于遗产范围由7名子女依法继承均分,二层部分的补偿利益应全部归张某5所有,三层部分的补偿利益全部归张某4所有。因张某1方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动迁前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且均享受过福利分房,张某1方无权分得相关的奖励补贴。张某4要求与孟某某、张7共同分得上海市慈竹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慈竹路XXX弄XXX号XXX室安置房屋(以下分别简称慈竹路XXXX室、慈竹路XXX室),如份额不足愿意补差。张某4家庭成员之间的份额不需要法院区分。
张某5辩称,认可张某4陈述的房屋翻建情况及分割意见。其余的补贴费用应当由张某4、张某5及张某6家庭均分,各1/3。要求分得上海市凤阁路XXX弄XXX号XXX室安置房屋(以下简称凤阁路XXXX室)及剩余的货币补偿款,如份额不足愿意补差。
张某6辩称,认可张某4陈述的房屋翻建情况,但系争房屋二层及三层部分的动迁补偿利益不应全部归张某5及张某4所有,张某5、张某4可以适当多分。要求与沈某某、张8共同分得上海市凤阁路XXX弄XXX号XXX室安置房屋(以下简称凤阁路XXXX室),如份额不足愿意补差。张某6家庭成员之间的份额不需要法院区分。
孟某某、张7述称,与张某4的意见一致。
沈某某、张8述称,与张某6的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某9(于1993年12月报死亡)、李某某(于1990年8月报死亡)夫妻共生育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及张某107名子女。张某4与孟某某系夫妻关系,张7系其二人之子。张某6与沈某某系夫妻关系,张8系其二人之女。
系争房屋系私房,由张某9、李某某婚后购买,原为一层房屋。1985年左右,系争房屋进行翻建。1985年5月30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居民房屋修建工程执照载明的申请人为张银环(应为“张某9”),施工范围为“原屋翻建升高,砖木结构,面积:6.85×4.37m,檐高5m,违章灶间应予拆除。”翻建的造房合同等由张某5与施工人签订,张某5将系争房屋由一层翻建为二层砖木结构。因此次翻建,张某2曾于1985年6月向其单位贷款600元。1989年8月,系争房屋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张某9。1993年6月,核发的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使用者为张某9,用地面积29平方米,用途为旧式里弄及简棚住宅用地。1998年,由张某4出资自行在系争房屋上加盖了第三层及系争房屋外部灶间、楼梯。系争房屋现为建筑面积91.47平方米的三层房屋。
张某1等兄弟姐妹均因出生报入户籍,幼年均随张某9夫妻在系争房屋居住。张某1、张某2、张某3及张某10成年后均因结婚或工作等原因迁出系争房屋。张某4、张某6因上山下乡迁出系争房屋,后张某4的户籍迁回系争房屋,孟某某、张7、张8、沈某某等人的户籍也陆续迁入系争房屋。动迁之前,系争房屋内有户籍6人,即张某4、孟某某、张7、张某5、张8、沈某某。系争房屋一层由张某4夫妻及张某6家庭共同居住,二层由张某5居住,三层由张7家庭居住。
2010年8月,虹口房管局向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拆迁方)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系争房屋位于拆迁基地范围内。2014年11月,因拆迁方与该户就房屋拆迁安置达不成协议,拆迁方向虹口房管局申请裁决。虹口房管局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184号拆迁裁决,认定系争房屋建筑面积87.06平方米,拆迁方同意以87.1平方米计算,未认定建筑面积4.37平方米,拆迁方同意以4.4平方米计算;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总价2,426,111.60元(评估价格1,647,932元+套型面积补贴283,800元+价格补贴494,379.60元),裁决:该户于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系争房屋,迁入凤阁路1104室(建筑面积69.96平方米,房价682,459.80元)、凤阁路1201室(建筑面积69.96平方米,房价683,159.40元)、慈竹路1802室(期房,建筑面积56.96平方米,房价552,824.52元)、慈竹路703室(期房,建筑面积77.8平方米,房价755,403.15元);四套房屋总价2,673,846.87元,价值补偿差额247,735.27元(2,673,846.87-2,426,111.60),由该户支付给拆迁方;拆迁方支付该户相关补贴及费用包括异地配套商品房安置补贴130,650元、未认定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补贴2,640元、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奖87,100元、购房差价补贴638,006.40元[青浦:2,300×139.92=321,186元+嘉定:2,400×(134.76-6.028/2)=316,190.40元]、期房过渡费5,226元/月(60×87.1,自搬离原址至期房交付止)、家用设施移装费凭有效票据按实结算。根据拆迁部门出具的说明,该户期房过渡费为232,557元。上述款项均未发放。
另查明,户籍资料显示,张某10户籍于1969年11月28日迁往浙江宁波石矸公社XX大队X小队,但其户籍迁入地查询不到张某10户籍及婚育信息。
审理中,当事人表示家用设施移装费不需要法院处理,将自行与动迁部门结算。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被拆迁人所有,被拆迁人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系争房屋为私房,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张某9,因房屋系张某9、李某某婚后购买,属于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9、李某某均未留有遗嘱,故系争房屋应由张某9、李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即其7名子女依法继承,故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及张某107人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人暨被拆迁人,有权分得与系争房屋价值相关的补偿利益。系争房屋在1985年前后的翻建,尽管翻建执照上申请人是张某9,但是根据张某5提供的施工合同、建筑材料发票、收据等证据,可以证明该次翻建基本是由张某5出资,故此次翻建部分的相关利益应由张某5予以多分。此次房屋翻建时,张某2尚未结婚,与张某9夫妻及张某5共同居住系争房屋,且为翻建向单位贷款,故本院认定此次翻建张某2亦有所贡献,亦应酌情适当多分。系争房屋在1998年的翻建,系张某4出资,故此次翻建部分的相关利益由张某4适当多分。在拆迁所得各项补贴费用中,未认定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补贴,酌情由张某4按翻建部分未被认定的面积分得。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奖由本院考虑翻建情况酌情分配。张某4家庭、张某5及张某6家庭成员在系争房屋有户籍且实际居住,与居住、安置等相关的补贴应由上述家庭取得,本院综合考虑安置房屋情况酌情进行分配。家用设施移装费,当事人表示自行与动迁部门结算,本案中不作处理。张某4家庭及张某6家庭均表示其各自家庭成员之间的份额不需要法院区分,本院予以照准。综合考量系争房屋的来源及权属份额、各方对房屋的贡献、翻建情况、人员结构、各方居住状况及分割意见等,本院酌情确定张某4家庭共同分得慈竹路1802室、慈竹路703室,张某5分得凤阁路1201室及拆迁补偿款163,218.13元,张某6家庭共同分得凤阁路1104室,张某2分得补偿款28万元,张某1、张某3及张某10各分得货币补偿款24万元。因张某4家庭及张某6家庭分得的安置房屋价值高于其各自家庭应分得的拆迁补偿利益,故应分别负责向张某1、张某2、张某3等给付相应的补偿款。因张某10下落不明,且户籍情况不详,无法通知,其应得份额予以保留。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4、孟某某、张7应共同分得上海市慈竹路XXX弄XXX号XXX室、慈竹路XXX弄XXX号XXX室安置房屋;
二、张某5应分得上海市凤阁路XXX弄XXX号XXX室安置房屋及剩余拆迁补偿款163,218.13元;
三、张某6、沈某某、张8应共同分得上海市凤阁路XXX弄XXX号XXX室安置房屋;
四、张某2应分得剩余拆迁补偿款162,106元;
五、张某1、张某3应各分得剩余拆迁补偿款138,947元;
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张某4、孟某某、张7支付张某2补偿款44,210元,支付张某1、张某3补偿款各37,895元;
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张某6、沈某某、张8支付张某2补偿款73,684元,支付张某1、张某3补偿款各63,158元;
八、驳回张某1、张某2、张某3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121.33元,由张某2负担1,377.44元,张某1、张某3各负担1,180.67元,张某4、孟某某、张7共同负担5,845.42元,张某5负担4,163.70元,张某6、沈某某、张8共同负担2,373.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容妹
书记员:尹 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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