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1,男,195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张某2,女,195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张某3,女,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潭,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3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张某4,女,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荀某某,男,198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与被告王某某、张某4、荀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2、张某3及其与原告张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张某4、荀某某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继承人张芳生名下上海市浦东新区尚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中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三名原告继承,继承后,原告张某1、张某2各占17.5%,原告张某3占15%,被告王某某占50%;2.判令被告王某某、张某4、荀某某配合三名原告办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事实与理由:系争房屋产权人为被继承人张芳生与被告王某某。2014年12月5日,被继承人张芳生订立公证遗嘱,明确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三名原告共同继承。2019年3月11日,被继承人张芳生去世。现原告诉讼要求按照被继承人张芳生的遗嘱处理。
被告王某某承认原告方所述之事实,并同意原告方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4、荀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张芳生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育有一子四女,即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被告张某4及张荣花。张荣花因病去世,2016年7月3日被注销户籍,其生前育有一子,即被告荀某某。被继承人张芳生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系争房屋产权于2008年5月登记于被继承人张芳生和被告王某某名下。2014年12月4日,被继承人张芳生在上海市浦东公证处订立遗嘱,明确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三人共同继承,他人不得干涉。2019年3月11日,被继承人张芳生去世。原、被告就继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处理。
诉讼期间,被告王某某因病住入上海明珠医院进行治疗。
以上事实,由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被告王某某的陈述及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提供的户籍信息摘抄、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公证遗嘱、系争房屋之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等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系争房屋在被继承人张芳生与被告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登记在二人名下,被继承人张芳生将系争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作为自己的遗产予以处理,与法不悖,并得到被告王某某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三名原告现要求按照被继承人张芳生的遗嘱继承系争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名原告对各自所占产权份额的意见是原告对其民事实体权利之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某4、荀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张芳生遗留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尚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份额由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继承,继承后,上海市浦东新区尚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被告王某某按份共有,共有份额为被告王某某占50%,原告张某1、张某2各占17.5%,原告张某3占15%;
二、被告王某某、张某4、荀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尚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按照规定予以负担。
案件受理费32,880元,减半收取计16,440元,由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国良
书记员:章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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