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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张某2等与陆2、顾某1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某1,男,195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张某2,男,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1(系张某2之父),即原告之一。
  原告:陆某1,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燕、方妮,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2,女,195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顾某1,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顾某2,男,200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洪、童珏雯,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1、张某2、陆某1与被告陆2、顾某1、顾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燕、方妮,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金洪、童珏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1、张某2、陆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四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由三原告分得5,130,216元。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为公房,原承租人顾某6已去世。该房屋于2017年被征收,被告陆2被指定为承租人,原、被告户籍均在该房屋内。现当事人对征收利益的分配协商不成,故起诉。原告认为被告方均已入外国籍,原告应取得征收利益的80%。
  被告陆2、顾某1、顾某2辩称,原告张某1、陆某1不属于同住人,不应当分得动迁利益。张某2动迁前不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其只能在房屋价值补偿款范围内分得四分之一的利益。三被告均为中国国籍,属于同住人。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顾某3、顾某4、顾某5均为顾某6、陈某某夫妇的子女;张某1是顾某3的配偶,张某2是二人之子;陆某1是顾某4之子;陆2是顾某5的配偶,顾某1、顾某2是二人之子。系争房屋为公房,租赁凭证记载105室24.10平方米、扶梯小间4.4平方米、灶间4.2平方米,于1975年由顾某6夫妇的四平路私房拆迁后安置分得,承租人为顾某6,当时安置人员有五人,即顾某6夫妇及顾某3、顾某5、顾某4。该户居民曾在屋外空地搭建简屋,但未被记入租赁凭证。陆2与顾某5结婚后居住于此,顾某3、顾某4结婚后均搬离。张某2、陆某1出生后先在系争房屋随祖父母生活,到读书后均搬走随父母生活。顾某5家庭在系争房屋居住到1995年左右,后全家迁至新加坡工作生活。此后张某1、张某2又居住到该房屋,至2016年8月前后搬离。顾某6夫妇在2000年左右搬离了系争房屋,后顾某6于2016年12月去世,承租人当时未作变更。顾某5家庭在回国时会居住在系争房屋,2017年2月起,陆2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直至动迁。顾某2出生在新加坡,未曾于系争房屋定居。动迁之前,系争房屋内有户籍6人,即本案原、被告。现三被告均持中国护照。
  另查明,1996年,原由张某1之母承租的本市江西北路公房与他人交换本市泗塘一村和安庆路两处公房,其中泗塘一村房屋由张某1承租,使用面积15.5平方米。此后张某1家庭将泗塘一村房屋出售,购买了本市大连路房屋,2010年又将大连路房屋出售,购买了本市海松路房屋。陆某1的祖父母曾于1990年从单位获配本市昌里路公房,建筑面积62.11平方米,后于1994年由陆某1的父亲买为售后公房。
  2017年6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次月,物业公司指定陆2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陆某1遂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指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2018年6月19日,陆2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24.10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46.76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4.4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3,821,749.34元,奖励补贴合计1,447,459.40元(其中未予认定建筑面积一残值补偿265,892元、特殊面积签约搬迁奖253,806元,系针对租赁凭证上记载的扶梯小间和灶间);结算单上另有奖励费合计1,143,560.73元;选择全货币补偿,未购买产权调换房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凭证、户籍资料、征收协议、住房调配单、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征收协议、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住房交换使用并户申请表、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护照,法院调取的结算单等征收相关材料,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原、被告均在系争房屋内有户籍,也均为原始受配对象的家庭成员。其中,张某1家庭曾在系争房屋有过定居,虽在他处有过福利公房,但面积较小,居住困难,应属于同住人,然考虑到他处福利住房因素,对征收利益应适当少分。陆某1的父母在其幼时已通过购买售后公房获得昌里路的福利性住房,可用于保障其居住,其此后也并未在系争房屋定居;但考虑到昌里路房屋原始受配人为陆某1的祖父母,加上陆某1家庭后,该房屋即构成一定的居住困难,现陆某1又是其家庭在系争房屋的唯一户籍在册人员,从公平原则考量,应认为陆某1可适当分得一定征收利益。陆2、顾某1曾在系争房屋有过定居,且在本市他处未获得过住房福利,此后虽到国外定居,但持有中国护照,为中国国籍,仍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有权分得征收利益。而顾某2自出生起即定居国外,从未在系争房屋长期实际居住,与房屋关联较远,从公平原则考量,不宜再认定为同住人。综合考量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各方居住状况、享受福利分房的因素等,本院酌情确定张某1、张某2、陆某1可分得货币补偿款320万元,陆2、顾某1可分得货币补偿款3,212,769.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1、张某2、陆某1应分得上海市四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征收货币补偿款320万元;
  二、被告陆2、顾某1应分得上海市四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征收货币补偿款3,212,769.7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9,7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其他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行玮

书记员:吴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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