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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张某某等与马猛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
原告:张泽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
法定代理人:张某1,系张泽旭之父。
原告:张子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
法定代理人:张某1,系张子骞之父。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考,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猛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耕,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坤,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辉,该支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1、张某某、张泽旭、张子骞诉被告马猛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原告张某1、张某某、张泽旭、张子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考,被告马猛虎、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耕、被告大地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1、张某某、张泽旭、张子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停尸费、尸检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4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6日,马猛虎驾驶冀F×××××大型普通客车,沿军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县石门乡小路村,在超越前方临时停放李盼水驾驶的冀F×××××大型普通客车时,与行人张某2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2死亡。经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认定),认定马猛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马猛虎驾驶的冀F×××××大型普通客车在人保保定市分公司投有商业险,在大地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某2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原告无论从经济上还是从精神上都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这些损失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本次事故,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认定),认定被告马猛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2无责任,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因冀F×××××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马猛虎对原告进行赔偿。被抚养人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有父亲张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父亲张某某被扶养人扶养费按17.5年计算,张某某有4个子女。张某某被扶养人扶养费为:9023元×17.5年÷4=39475.63元。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计算至18周岁,原告次子张子骞(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扶养人扶养费按6.5年计算为9023元×6.5年÷2=29324.75元,共计68800.38元。张某2死亡后,办理丧葬事宜三天,参加丧葬的亲属酌情认定为6人,其误工费为975.4元(19779元÷365天×3天×6人);
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他的突然惨死必然会给父亲、丈夫、儿女造成严重的精神创伤和痛苦,故原告所提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酌情确定50000元为宜。
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21020元(11051元×20年),丧葬费26204.5元(52409元÷2),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800.38元,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975.4元,食宿费3600元,共计372600.28元。应由被告大地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交强险赔偿后原告剩余262600.28元,由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62600.28元。诉讼费属于责任保险诉讼中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予以承担。被告马猛虎为原告垫付丧葬费30000元,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予以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1、张某某、张泽旭、张子骞各项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张某1、张某某、张泽旭、张子骞各项损失262600.28元;
三、原告张某1、张某某、张泽旭、张子骞返还被告马猛虎为原告垫付的丧葬费30000元;
四、被告马猛虎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4950元,由四原告负担5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庆龙 人民陪审员  尹亚静 人民陪审员  苏光伟

书记员:董英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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