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1,男,195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张2,男,199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上海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芳,上海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3,男,196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贝某某,女,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宣,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佳菁,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1、张2与被告张某3、贝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张2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被告张某3、贝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宣、缪佳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张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分割上海市西安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西安路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由两原告分得上海市罗南路XXX弄X幢东单元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罗南路XXX室房屋),两原告各分得二分之一房屋产权份额,同意支付两被告差价款6,976.32元,如两原告无法分得房屋,则要求分得征收补偿款813,016.06元。事实和理由:西安路房屋为公有居住房屋,居住面积为10.80平方米。原承租人为张某4,系张某1与张某3的父亲,张某4去世后,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张某3。张某1、张2为父子关系,张某3与贝某某为夫妻关系,西安路房屋征收时共有上述四人户口。现张某3已签署了相关征收补偿协议,此次取得征收补偿款1,980,076.32元,其中包括安置房屋两套,分别为上海市罗南路XXX弄X栋东单元XXX室(以下简称罗南路XXX室房屋)、罗南路XXX室房屋,均已交付。张某1、张2均为西安路房屋的同住人,有权分割征收补偿利益,经与张某3、贝某某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张某3、贝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张某1、张2系空挂户口,未实际居住,不是同住人,且本次征收不考虑人口因素,系按房屋面积认定,故张某1、张2不应分得征收利益。张某1、张2曾享受过福利分房,且有差价换房的公房及产权房用于居住,无权分割征收补偿款。张某1、张2在户口迁入时曾与张某3、贝某某达成协议,约定如西安路房屋动迁时考虑人口因素,张某1、张2可获得其应得的利益,如按房屋面积进行补偿,张某1、张2不主张补偿利益,张某3、贝某某也无需支付补偿利益。
经审理查明,张某1与张某3系兄弟关系,张某1与张2为父子关系,张某3与贝某某为夫妻关系。西安路房屋为公有住房,原承租人为张某1与张某3之父张某4,后西安路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张某1。1993年,张某4单位套配上海市宜川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宜川一村房屋),住房调配单载明原住房为上海市宜川四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宜川四村房屋),原住房人员为张某4、张某3,新配房人员为张某4、张某3,房屋面积18.20平方米,承租人为张某4。宜川一村房屋套配后,张某1一家居住于该房屋内,张某3夫妻居住于西安路房屋内。1996年,朱某某(张某1前妻)单位增配上海市浙江北路XXX号房屋一间,住房调配单记载原房屋为西安路房屋,原住房人员为张某1、张2与朱某某,面积10.40平方米,新配房为上海市浙江北路XXX号房屋,新配房人员为朱某某,面积6.50平方米。2000年,张某4与张某1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合同》,约定将张某4承租的宜川一村房屋与张某1承租的西安路房屋、上海市西安路XXX号房屋进行差价交换。嗣后,张某4变更为西安路房屋承租人,张某1变更为宜川一村房屋承租人。同年,张某1将宜川一村房屋出售置换了上海市华池路铁路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华池路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张某1与朱某某,嗣后张某1一家居住于该房屋内。2004年,张某1、朱某某、张2购买上海市泗塘四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泗塘四村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张某1、朱某某、张2。2010年,经本户人员协商一致,西安路房屋承租人由张某4变更为张某3。2015年8月,张某1与朱某某协议离婚,约定泗塘四村房屋归朱某某和张2所有,华池路房屋归张2所有,张某1享有居住权。2018年11月,华池路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朱某某一人名下,同年12月,泗塘四村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朱某某一人名下。
西安路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前,该房屋内有户籍4人,即本案当事人。其中,张某3户口于2000年自宜川一村房屋迁入。张某1、张2户口均于2008年5月自华池路房屋迁入。同年4月,张某1、张某3签署合同书一份,该合同载明“张某1等人户口迁入张某3处,在不影响动迁的前提下(现有的动迁政策)只要属于自己的部分,并把其中1人的1/3给张某3,如动迁政策发生了变化(以一家为单位的分房或者补偿),那这份合同既失效(不要也不给)”。贝某某户口于2009年自河南省平顶山市迁入。
2015年6月,西安路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2015年7月,张某3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西安路房屋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10.40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16.02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966,231.03元,房屋装潢补偿款8,010元,征收人提供产权调换房屋2套,即罗南路XXX室房屋,总价820,292.88元;罗南路XXX室房屋,总价820,292.88元。居住房屋搬迁费700元,居住房屋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4万元,居住房屋签约面积奖16,020元,房价补贴160,770.56元,签约比例奖12万元。根据结算单2,该户还有协议签约比例奖超比例递增部分8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9.9万元、早签早搬加奖9万元、签约搬迁计息奖22,705.37元,并注明户口迁移奖1万元在被征收房屋内户口全部迁移后发放。经结算,张某3向征收实施单位支付罗南路XXX室、XXX室房屋购房差价款14,553.64元,现上述两套房屋产权均已登记为张某3与贝某某共同共有。
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公房租赁凭证、更户申请书、退房单、准予差价换房通知书、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不动产登记簿信息、住房调配单、公有住房差价交换合同、合同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权证,法院调取的西安路房屋征收协议等相关材料,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张某1曾为西安路房屋承租人,后通过置换成为宜川一村房屋承租人,且其前妻单位在西安路房屋基础上,已增配了上海市浙江北路XXX号房屋,调配单已载明原住房人员包括张某1、张2、朱某某,故张某1、张2均已享受了住房福利,不属于西安路房屋同住人。鉴于西安路房屋内张某1、张2户口对征收单位提供产权调换房屋两套具有一定影响,考虑公平原则,可给予张某1、张2适当补偿,现张某3、贝某某自愿补偿3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3、贝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张某1、张2支付征收补偿款30万元;
二、张某1、张2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930.16元,减半收取5,965.08元,由张某1、张2共同负担3,065.08元,张某3、贝某某共同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赖维娜
书记员:周梅、孙鼎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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